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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離婚律師:如何離婚?可以自行協議嗎?還是透過訴訟?

離婚,可以夫妻雙方自行協議,也可以透過訴訟程序 如何離婚,是民眾常見的諮詢提問,依照規定,可以夫妻雙方兩願離婚,也可以透過提起離婚訴訟來進行。 相關規定 民法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家庭暴力防治法】因家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未主張離婚,法院應先行使「闡明權」由聲請人主張民法上離婚後法院才能審酌是否符合規定而判決離婚

【家庭暴力防治法】因家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未主張離婚,法院應先行使「闡明權」 由聲請人主張民法上離婚 後法院才能審酌是否符合規定而判決離婚 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時: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 被害人得向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 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 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延伸閱讀: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民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 ),又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時也構成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得事由(延伸閱讀: 【民法第1052條】怎麼離婚?-在臺灣要達到什麼情況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第二篇: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 )。 二、試想: 發生家暴行為,受害之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然而 並未 向法院主張「民法上離婚事由」,那麼 法院得否審酌其於 職權調查「聲請 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情節,而未經受害者提起則依職權就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判決兩造離婚? 三、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第10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法律問題 :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查再抗告人一再以各種方式向相對人索討屬其妻林oo所有之相機,係相對人偕同其母黃oo前往再抗告人住處拍照發生衝突之日,於相對人離去後,在其背包內發現者。相對人自承原擬將之交由同行里長轉交再抗告人,但因黃oo建議,始交由黃oo保管,未交由里長轉交再抗告人等情,則再抗告人於前往相對人工作場所索回屬林oo所有之相機未果、並受告知不應至該處後,即未再至相對人工作場所,改至黃oo住所索討,再於請求轄區派出所警員協助索討無著後,偕同警員至相對人住處尋找,能否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騷擾相對人之意?已非無疑。相對人未轉知黃oo將該相機交還,致再抗告人及其妻林oo無法使用,能否謂毫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有斟酌之餘地。倘相對人或黃oo將該相機交還,再抗告人是否猶須設法索討而不得不與相對人聯絡?更待澄清。原法院對此未遑調查審究,僅以再抗告人不思以法律程序取回相機為由,認其已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侵害之虞,尤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參照)。

【家庭暴力防治法】已受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因警察機關多次執行未果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聲請命離婚訴訟之被告交付子女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節錄) 法律問題:離婚訴訟之原告已受核發家暴法第13條第2項第6款內容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包含暫定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惟因 警察機關多次執行 未果 ,原告於本件離婚中,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聲請命離婚訴訟之被告交付子女之假處分 ,前保護令已定暫時狀態,本件是否仍有假處分之必要? 討論意見:甲說:仍有假處分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聲請之保護令,與本於民事訴訟法所聲請之假處分二者不同。前者為非訟事件,後者為訴訟事件,其程序不同、請求基礎不同、目的不同,應 無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在程序上,已經依家暴法取得保護令者,非不得於訴訟中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應考慮有無再予假處分之必要,因原告既已依家暴法規定取得保護令,於其失其效力前,本已有執行力,似無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惟如考量 保護令之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假處分之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而保護令有期間限制,假處分則應至本案判決確定時失其效力 ,且違反 時二者之效力亦不同,而二者均是法令所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途逕,於原告依保護令執行無法達到目的時,應不能僅以保護令仍有執行力,即遽以否定原告依法聲請假處分之權利。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後段規定,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即並不排斥法院另為就與保護令內容相同之裁判。通常保護令屬非訟事件性質,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假處分為訴訟事件,二者不同。 且通常保護令之期間縱經聲請延長,最長亦僅二年(104年已修法改為可以無限次數聲請延長) ,而假處分除非當事人聲請撤銷,否則其期間伴隨至本案之離婚訴訟確定之後,若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命為假處分之必要,自不應因前已有與假處分內容相同之通常保護令而不予准許,否則可能產生保護令失效時,離婚及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附帶請求尚未裁判確定之情況,自非保護未成年子女之道。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對象不以同財共居為必要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屬於社政法規、福利法規之性質,為使更多人獲得保護令之保護以及其他扶助、護衛 、輔導與治療,故其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範圍較民法親屬編所規定之家長、家屬範圍為廣,只須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該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旦發生侵害,即屬家庭暴力,並不以同財共居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

有親權的一方,應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但毋需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

按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判決並不相同。前者,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後者,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則有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二篇:法院酌定該由誰擔任親權人之依據

我們將本篇文章的原本內容,彙整於其他網站的另一篇『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應歸誰?判斷依據為何? 』文章中,可前往參考。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一篇:離婚時法院酌定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標準

相關規定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 小結 從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可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的決定,除了可以由父母協議外,在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的情況,也可以請求法院或由法院職權酌定。 另外,法院酌定時,則會考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的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來決定。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二篇:法院酌定該由誰擔任親權人之依據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三篇:法院酌定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訪視報告」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三篇:法院酌定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訪視報告」

以下,是本所承辦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案件時,社工訪視報告可能會提及、了解的一些面向,供大家參考。 法院先會來函告知要展開訪視調查,並會由社工人員打電話與聲請人約時間。 「訪視情形」:訪視當天在場成員、聲請人態度、在場成員態度(例如有無父或母一方依在插嘴、代替子女回答等等)。 「家族系統資料」。 「居家環境」:子女現與誰同住、房間多大、房間採光通風、有無獨立使用房間、住宅附近環境等等。 「父母親權訪視事項」:個人背景、健康狀況、經濟狀況、社會資源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子女照顧史、對子女撫養規劃、若與子女未同住之會面探視規劃、扶養費用即支付方式、對於親權了解認知、親子互動觀察群族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 有無對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行為;有無涉犯刑、民事案件;有無家庭暴力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情事;有無曾經被主管機關要求強制親職教育等情事。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一篇:離婚時法院酌定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標準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二篇:法院酌定該由誰擔任親權人之依據  

離婚後法院得酌定子女會面交往的法律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

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同時探視為基於人倫的關係,為固有之權利、基本的人權,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父母之一方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增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以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父母為完成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目的與功能,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必要。而夫妻因離婚而共同監護時,因夫妻事實上已無法共營生活而同居一處,法院亦得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命與一方同住(即主要照顧者),又因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關係不可或缺,應與他方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一方,因客觀情形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其行使親權之障礙,將影響親子關係之成長,自應賦予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於子女人格之成長,始有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79號、第4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法院有無管轄權

【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法院有無管轄權 一、討論夫妻之住所,於實體法上會牽涉到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離婚事由之問題。然而更常是發生在程序法上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議。 延伸閱讀 : 【民法第1002條】法院如何裁判「夫妻之住所」 二、關於這部分條文,原定於民法第568條,而民國102年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改列相關法條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2條。 三、現行親屬法中關於管轄之條文 家事事件法 第 3 條 5 項 3 款 :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家事事件法 第 52 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 12 月法律座談會 ( 節錄 ) 法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關於婚姻事 件 專屬管轄 之 規定,於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住所之規定修正後有無適用?→ 延伸閱讀 : 【大法官解釋第452號】~與民法第1002條修法背景 甲、乙為夫妻,甲之戶籍在桃園縣、乙之戶籍在雲林縣,二人並在戶籍所在地居住,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乙應與甲覆行同居,乙抗辯該法無管轄權,請問應如何處理? 乙說:肯定說 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証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即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何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意旨,仍認夫妻之住所應為同一,只是以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故上開管轄之規定,仍有適用。至於首開案例如何處理,又有以下不同之意見: ( 二 ) 受訴法院應依...

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尚有不同,住所非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2號解釋文參照)。 

夫妻一方死亡,存活他方得先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依繼承規定繼承遺產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前、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 按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債務,係因繼承開始而發生,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類似因遺贈所生之債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4號判決)

「配偶之一方死亡」屬於構成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參照)。 簡單來說,配偶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一方是可以向死亡一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 生存之一方可以先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為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再與死亡一方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死亡一方之遺產。→延伸閱讀: 【民法第1030-1條】配偶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一方得先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再以配偶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死亡配偶之遺產

分居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的關聯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的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可知,如果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中應衡酌的事情,就包括了分居一項。 以下,整理一些實務見解以供參考 按該車於九十年三月間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多年,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該車之購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貢獻,不得請求分配云云。惟查,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上訴人既無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起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皆係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出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始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職權酌減其分配額。該車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婚後財產),即應列入計算,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對該財產無貢獻,而認被上訴人對該車不得請求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況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為肯定夫妻家事勞動價值,認為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他方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一方之協力,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一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即於法對家事勞動者予以評價,以期公平。然查兩造早已自80年4 月29日分居,迄至兩造於93年6 月28日裁判離婚確定之日之13年間均未再共同生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早於80年起即未分擔家事勞動,則被告自斯時起至91年6 月25日間所陸續增加之財產即使尚有剩餘,亦難認應歸功於原告家事勞動付出所增加之財產,若認原告仍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怎麼離婚~第一篇:離婚的方式

法律上承認的離婚形式,簡單可以劃分為三種: (一)、兩願離婚: 依民法第1049條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由此可知,夫妻間對於離婚乙事有共識,係可自行辦理離婚,無須透過法院為之。 (二)、法院之調解離婚與和解離婚: 於民國98年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夫妻間對於離婚乙事有共識,而於法官面前達成離婚之合意,不用再自行辦理離婚以及登記,法院會主動通知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三)、判決離婚: 我國民法有具體列出十個離婚原因,只要有符合其中任一項,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或者婚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可以請法官自由裁量,請求判決離婚。 相關系列 怎麼離婚~第二篇: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 怎麼離婚~第三篇:判決離婚之相對事由

怎麼離婚~第二篇: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可以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分為以下十類,凡有達成其中一項,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一)、重婚: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婚姻之一夫一妻制度,所以一方若有重婚事實,他方即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婚姻、重視家庭制度、以及保障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這裡必須注意,法條是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假如是被「強制性交」並不構成離婚事由。 (三)、不堪同居之虐待: 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所謂「虐待」,有身體上虐待以及精神上虐待兩種: 身體上虐待:若是已有慣性毆打情況者,及不論被毆打的傷勢如何,皆構成判決離婚事由。反之,若只是突發性、偶然地有毆打情況,則須視被毆打的傷勢嚴重輕重程度,而定是否構成判決離婚事由。 精神上虐待:實務上認為,重大侮辱、夫強迫妻為娼、誣稱他方與人通姦、誣稱妻子要謀害丈夫、誣控他方偷竊致他方遭訴訟、丈夫姦淫其生女、丈夫強制妻子頭頂鍋子下跪…等,均屬於判決離婚事由。 法院會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法官認為已經超過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且已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者,就符合判決離婚事由。 (四)、夫妻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虐待,或是一方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所謂「虐待」,指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 字第 26 號判例)。 此款常發生於婆媳間發生爭吵,值得注意的是: 「直系親屬」不以直系血親為限,直系姻親也包跨在內,舉例來說「老公之繼母」虐待其媳婦,亦可以此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若只是翁媳(婆媳)之間,因為「家庭細故發生之摩擦」,法院不能認定為有判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必須實際上有「與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夫妻已與他方之直系親屬「分居」或「有分居之可能」...

怎麼離婚~第三篇:判決離婚之相對事由

前言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有十款法定絕對離婚事由,然而為了避免法規過於嚴苛,於民國94年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凡有「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該項介紹如下。 採破綻主義 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由此可知,夫妻間對於離婚乙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凡可以向法院提出婚姻已出現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證明,即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之標準,法院會依照提出之證據,評定其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對於婚姻破綻有責任之一方,不可以主張判決離婚 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果讓造成婚姻生有破綻之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會造成有意離婚之一方蓄意造成婚姻破綻,再以此項請求,等於承認任人都可以恣意離婚,實有破壞婚姻秩序且背於道義,尤其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所以民法規定對於婚姻破綻有責任之一方,不可以主張判決離婚。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相關系列 怎麼離婚~第一篇:離婚的方式 怎麼離婚~第二篇: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

離婚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可否蓋印章就好?一定要親自簽名嗎?

前言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參照)。條文中的『簽名』,一定要親簽嗎?可否蓋印章替代? 實務上的看法 我們來看一個判例,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 上開判例雖然是在處理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是否需要與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的問題,但從判例的內容來說,也認為離婚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可以用蓋章的方式替代簽名。 部分學說的看法 部分學說認為,觀察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的簽名應該是法定的方式,因此離婚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不可以用蓋章代替簽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衡量表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衡量表 ※本表格是本所就有關子女親權爭取(即監護權)的法院實務見解的判斷標準整理,僅供參考 分類 主題 內容 子女 就未成年子女本身而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其人格發展之需要、與未來照顧者的性別是否同一 ( 以方便教導未來青春期問題 ) 等 就受監護意願而言 依照子女意願 ( 子女年紀越大,意願越重要 ) 父母 就本身而言 父母之年齡、人格品行、智識程度、健康情形、生活狀況、社會經濟地位、父母以往照顧子女態度、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等 就經濟能力而言 職業內容、工作是否穩定、有無其他收入、有無其他投資計畫、理財規劃、有無負債等 就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而言 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與子女保持聊天互動狀況?週末共同外出活動為何?相處上是否輕鬆自在無距離感?有事是否提出一起討論?是否重視子女之感受與想法?子女是否表達認同父母之管教方式?彼此間是否已建立正向且穩定依附情感?親子關係是否緊密?等 就子女未來教育、照顧計畫 教養觀念是否正向適當、照顧計畫可行性等 就探視安排及扶養費而言 是否排斥配偶將來探視子女的權利以及規劃 撫養環境 就環境關係而言 將來居住環境之安排,考量重點為穩定、安全、乾淨、整潔、環境單純等,盡量降低子女生活的變動性;又居住環境若需變更,對子女影響程度為何? 就支持系統而言 親人協助扶養的人數、年齡、實際照顧的可能性、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 ( 通常為父母、兄弟姊妹等 ) 。 大台北、桃園、新竹地區推薦離婚律師,離婚找律師,離婚律師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