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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先繼承登記,才能分割遺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會議日期】民國68年08月21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759、824、1164條(19.12.26) 【決議】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同甲說)  【附帶決議】 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參考法條】民法第759、824、1164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9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55頁 【提案】民六庭提案:繼承人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訴請分割遺產,能否准許?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乙說】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關係之廢止,共有人請求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由法院之判決將物分歸於取得人。一般分割之效力,我民法採權利移轉主義(遺產分割則採權利宣示主義),判決分割在各共有人間因生權利互為移轉之效力,但此係由於形成判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創設單獨所有權,非因共有人處分之行為而生物權之變動,故毋須先辦繼承登記,即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同甲說) 【附帶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性...

遺產分割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喪葬費用是否屬於繼承費用?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得隨時請求分割,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部分繼承人在未分割遺產前,占有遺產時,其他繼承人如何主張權利?

【實務見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內容,引用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參考法條】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200條】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區別

【民法/第1200條】遺贈與死因贈與之區別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與死亡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者迴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遺贈是立遺囑人用立遺囑的方式將其財產無對價送予他人,法律性質上屬於單獨法律行為,而所謂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胎兒亦得為遺贈的對象。也包括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死因贈與則是有相對人之贈與契約,只不過該契約須於贈與人死亡時才會發生效力,當然受贈人必須當時仍生存始可。

【民法/第1174條】中國籍配偶(陸配)之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中國籍配偶(陸配)之拋棄繼承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明定。另依法務部82.12.24.法82.律字第27147號函,此期間屬除斥期間。故我國法律特別規定,中國籍配偶須主動向法院表示繼承,與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概括繼承不同。        復按司法院83.7.12.(83)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號函:「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僅於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或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 」,故中國籍配偶仍可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民法第1174條第2項,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表明拋棄其繼承權 。 延伸閱讀 【民法/第1174條】限定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遺產繼承權拋棄書範例 延伸連結 各類書狀代寫流程(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分所星期五律師免費法律諮詢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續履行「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102.01.30公告修正)  舊法  新法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 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延伸閱讀 【民法/第1174條】限定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 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各類書狀代寫流程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分所星期五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民法/第1174條】限定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174條】限定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轉換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102.01.30公告修正)  舊法  新法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延伸閱讀 【強制執行法/第三人異議之訴】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整理/黃建霖律師 繼承相關契約書下載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代筆遺囑可否用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代筆遺囑可否用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代筆遺囑的作成方式為「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法條中並未明確規定筆記方式,若用打字方式作成代筆遺囑,此份遺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一、法院實務見解         法務部民國101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10103109870號函釋明示:「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應認已符筆記之法定方式,以符合社會現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部於101年8月28日邀請學者專家召開會議研商『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筆記」規定得否包含「以電腦打字作成」?』(附件),並獲致結論認為民法第 1194 條代筆遺囑規定,所稱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另本部於101年10月12日法律字第10103108560號函送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第1189條第3項亦規定,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已放寬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併此敘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上訴人謂系爭遺囑係打字而成,並非代筆人親自書寫,與法定方式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二、行政規則         根據行政院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6條規定:「代筆遺囑,代筆人除親自以筆書寫為之外,並得以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製作之書面代之」。 三、小結         故代筆遺囑僅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代筆見證人採用親自手寫、電腦或自動化機器打字的方式作成...

自書遺囑可否用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自書遺囑可否用電腦打字方式作成?          法律上認定的遺囑作成方式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和口授遺囑〈民法第 1189 條〉。其中自書遺囑如此規定:「 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 1190 條〉。現在科技進步, 若用打字方式作成遺囑再親自簽名,此份遺囑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一、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900 號判決認為:「 本件系爭遺囑(民國九十五年所立)內容全部以電腦繕打文字方式製作列印,非上訴人之兄黃中夫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黃中夫本人親自繕打遺囑全文,難認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之要件而有效。 …… 按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 二、行政規則     且根據行政院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64 條規定:「自書遺囑, 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 ,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 不生效力 」。 三、小結     由於自書遺囑必須透過筆跡判斷真偽,所以仍然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寫下遺囑內容並親自簽名,在法律上才是一份有效的遺囑。 延伸閱讀 1. 【民法/遺囑】遺囑的方式及說明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代筆人毋須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代筆人毋須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是代筆遺囑只須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即可,代筆人毋須根據遺囑人口述內容逐字逐句記載 。(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 )

【民法/遺囑】遺囑的方式及說明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法/遺囑】遺囑的方式及說明          撰寫/黃建霖律師 一、方式種類: 1、自書遺囑。 2、公證遺囑。 3、密封遺囑。 4、代筆遺囑。 5、口授遺囑。 -------------------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89條 二、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註】 1、不需公證人及見證人 2、不可打字或他人代筆書寫。 3、須親筆簽名,不可用蓋章取代。 -------------------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90條 三、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 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 按指印代之。 【註】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1、未成年人。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 四、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 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 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 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註】 1、如非您自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應陳述繕寫人(代寫人)之姓名 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自己(立遺囑人)所謂 之陳述,與立遺囑人及見證人共同簽名。 2、開封時應紀錄遺囑封緘處是否有損毀 3、見證人之限制,同公證遺囑。 4、密封遺囑如果不符合前面的形式,但具備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形    式,則有自書遺囑的效力 ------------------- 參考法條 民法第1191條、第1192條、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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