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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規定 Ⅰ.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Ⅱ.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刑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自無從單憑被告經法院判決無罪,推論其並無犯罪嫌疑。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審判長誘導訊問證人時,怎麼辦?

按所謂誘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係指詰問人於「問話中含有答案」之詰問方式,因其足以誘導受詰問人迎合詰問人之問話,依照詰問人之期待予以回應,此反乎證人須就待證事實係本於自己見聞所得之認知據實陳述之交互詰問目的,故本造聲請傳喚之證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主詰問時,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至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此係指上開當事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由渠等直接詰問後,審判長認尚有未盡完畢之處,為求發現真實而有進一步澄清必要者,得逕予訊問,故主動權仍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審判長僅係補充性訊問,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而為之訊問,性質上雖有所不同,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建制,是不論係審判長補充訊問或證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而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均應出於慎重之考慮,原則上不得有取代其中一方為訊問之情形發生。換言之,此際審判長之訊問,應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故如審判長為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 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並由法院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囿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證人王雅莉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因關乎強盜罪成立要件之證人有無因上訴人施強暴而有「至使不能抗拒」情形,尚未臻明瞭,乃對證人行補充訊問,縱認其部分訊問內容出於誘導,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適時提出異議,自不能事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審判長訊問證人時,不得為不當之誘導訊問。 審判長訊問證人時,若有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應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 當事人若未適時聲明異議,原則上嗣後不得以審判長誘導訊問,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首頁 免費法律諮詢 委任律師

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法規名稱: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070年12月23日 甲、民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令而言, 並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未規定 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 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解釋及判例者亦同 。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外國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 ,亦應認係違背法令。   (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及舉證時,如法院未依 職權為調查及適用,不能謂係違背法令。  (四)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既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命有具 體之指摘,即可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第三審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第二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或引用更審前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第 二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本院得自為裁判之範圍  (一)事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所列兩款之規定者,第三審 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無選擇之餘地。  (二)第二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 相同者,第三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形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而實質上則自為判決。 乙、刑事部分...

台北刑事律師:刑訴訟上訴第三審應注意事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 竊盜罪 。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侵占罪 。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 詐欺罪 。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 背信罪 。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 恐嚇罪 。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 贓物罪 。」 立法者之所以限制上訴第三審,是因考量犯罪情節輕微,迅速審結,對被告也是一種利益;且若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可上訴最高法院,將造成整體審判的遲延,對於法院的人力、財力以及時間均會有極大的負擔,對人民以及司法審判未必有利。 又上開條文其中第1款的部分,是著重在刑罰(法定刑),如因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不屬於第1款之案件;如果是刑法總則的加重,例如累犯,因是宣告刑的加重,其法定刑並未改變,因此仍屬第1款之罪。

台北刑事律師:刑訴訟上訴第三審應注意事項之上訴期間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另外,要注意上訴,應以書狀送達法院之日,作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喔。(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台北刑事律師:刑事上訴三審,誰能提起?

前言  本篇文章主要是從上訴主體的角度,介紹刑事訴訟上訴三審的一些規定。 被告或檢察官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這裡的當事人,是指被告、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請注意,告訴人或被害人是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是可以選擇是否上訴的。 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宣告死刑的案件,原審法院應職權上訴,此時視為被告提起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6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第二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7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如果網友們有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的疑問,歡迎你撥打02 2321 2681,跟本所的律師諮詢、討論。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需有補強證據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台北刑事律師:什麼案件可以緩起訴?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常見案件類型整理 妨礙公務執行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參照)。 偽證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參照)。 誣告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參照)。 危險駕駛罪(如酒駕)☞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3參照)。 肇事逃逸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參照)。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參照)。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1條參照)。 過失致死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6條參照)。 普通傷害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參照)。 過失傷害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參照)。 剝奪行動自由罪☞有可能爭取緩起訴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台北離婚律師:如何離婚?可以自行協議嗎?還是透過訴訟?

離婚,可以夫妻雙方自行協議,也可以透過訴訟程序 如何離婚,是民眾常見的諮詢提問,依照規定,可以夫妻雙方兩願離婚,也可以透過提起離婚訴訟來進行。 相關規定 民法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刑事訴訟再審的客體(什麼判決可以聲請再審、裁定可否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再審的客體-整理表單 可否聲 請再審 客體 說明 O 有罪判決  O 無罪判決  O 免訴判決  O 不受理判決    O 簡易判決  X 應不受理而誤予以受理的判決  僅得非常上訴  (可參 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7年10月25日 ) X  管轄錯誤不當之判決 僅得非常上訴  X  非常上訴的判決 非常上訴是在糾正法律上的錯誤,並未涉及法律問題,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替代原審,依據原所認定的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的法律而為裁判,使其成為合法,與再審是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的救濟方式並不相同,因此對於非常上訴判決並無聲請再審的空間。 (參 最高法院54年台抗字第263號判例 )  X 程序上駁回上訴的判決  因與實體事項無關 (參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82號裁定 )    X  確定裁定 (包括程序上事項的裁定、實體上事項的裁定) 程序上事項的裁定 1.駁回上訴的裁定、2.駁回自訴的裁定、3.駁回再審的裁定、 4.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的裁定 實體上事項的裁定 1.更定其刑的裁定、2.定應執行刑的裁定、3.易科罰金的裁定、4.單獨宣告沒收的裁定、5.減刑的裁定、6.撤銷緩刑宣告的裁定、7.保安處分的裁定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號判決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90 號判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下稱共犯被告) 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 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 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既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 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89 號判決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89 號判決   傳聞法則固然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計,但因反對詰問權並非毫無可替代性,故傳聞法則亦非一律無有證據能力,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文中,列明「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一語即明,易言之, 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由法律預就某些符合或達於一定信用性之外部情況保障,或(與)捨此之外,無從期待能夠再有相同供述證據出現,確有使用既存傳聞之必要情形,特別規定其例外可以作為適格之證據 ;而依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均屬此類法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中, 證人之偵訊筆錄 ,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方式, 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制條件下,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 ;此 所稱「顯有不可信」,乃指毋庸費事調查,單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察,已足以判斷缺乏「信用性」 (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憑信性」);又 主張有此種嚴格限制條件存在之辯方,當須就此事由,具體爭執、指出原委 ,以便法院進行調查,倘竟無憑無據、空口白話,一概否認或泛言無證據能力,應認無可採取。再 上揭證人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並無以「必要性」作為限制要件,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必須有此積極要件者有別 ,不容將之混淆。是法院肯認證人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時,不必贅言該項供述,如何具有使用之必要性,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延伸閱讀 大陸公安作的證人筆錄,可否作為證據? 【證據】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所周五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不動產法律糾紛研究網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機?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機? 很多網友會來信提問到這個問題,因此本所撰寫了本篇文章,供大家參考喔。 首先,我們先來看一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換言之,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在「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向法院提起之。 而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中,審理的法院可能會直接簡易判決而未開庭審理,對於想要聲請刑事附帶民事的被害人,可能會因來不及而錯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時機。 因此我們建議在遇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時,如果被害人想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 在收到檢察官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立即向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又或者 向法院聲請開庭審理,法官接到被害人之聲請時,通常會擇期開庭審理 ,屆時被害者就能向法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了喔。 另外,提醒民眾,如果是委任律師刑事的偵查,而將來有委託該律師協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劃時,建議提早跟該律師講清楚,以避免錯過時機喔!   大台北地區、新北市、士林、土城專門辦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14號判例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 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 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 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延伸閱讀 【刑訴/告訴】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 【刑事-通姦】通姦被害人對小三提起告訴,效力會及於配偶,所 以如果不想讓配偶身陷囹圄,需再撤回對配偶的告訴    撰寫/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周五早上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存證信函代發、代寫(存證信函範本免費下載)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102.01.04修正、102.01.23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案件與指定辯護人(102.01.04修正、102.01.23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31條  舊法  新法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應指定律師為其辯護。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指定,準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 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步道停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 。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 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或具原住民身分者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為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立法理由 一、由於原住民族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利亟待提昇,加上社會救助法業已修正,爰於第一項增列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中低收入戶,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第五項增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如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選任辯護...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警方執法時,民眾自行錄音、錄影之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 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 民國101年9月13日函覆內政部警政署 )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 。 二、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 ,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 三、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 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 ,如民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因 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者,自得依法究辦 。 四、至民眾未經警方或其他在場人同意而擅自錄音、錄影之行為, 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或同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而得處以拘留、罰鍰或申誡部分 ,並未在本部上開函解釋範圍,此部分 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或由執法人員就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 。 延伸閱讀 如何調閱巷口監視器? 【刑法/第315-1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並無處罰未遂,所以如果裝設竊聽器,但無法證明有錄到內容,即不能夠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書狀代寫服務(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限縮於實體判決,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限縮於實體判決,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 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 延伸閱讀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台北分所)星期五律師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 提案         院長提議:「某甲駕小貨車因過失撞傷某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判時,某乙對某甲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審判中發現某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受雇於某丙,某乙遂追加某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某甲對某乙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工作收入等證明文件,均否認其真正,試問: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是否合法?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否允許?某乙是否須負有舉證責任?得否因其不能舉證證明,即為某乙敗訴之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 一、關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照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 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其擴張聲明無須經被告之同意 。 二、關於追加被告及舉證責任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 。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因某丙係依民法規定,應與某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某乙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某乙就其支出醫療費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及減少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如係私文書而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法院不妨行使闡明權,訊問被告是否願舉私文書之製作人到場證明文書之真正,以資證明所受之損害。         乙說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許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旨在使民、刑事責任得一併解決,實為一便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第四百九十一條僅規定十款之事項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較為便捷,且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十款係列舉規定,依「明示其一...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就確定終局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 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 延伸閱讀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即使其中之一未被提出刑事告訴,仍得對其依照附帶民事賠償之規定起訴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延伸閱讀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說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抗告或第三審訴訟程序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