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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105.11.16公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105.11.16公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設置防墜措施之年齡限制   為因應我國逐漸邁向高齡化社會,且墜跌是造成老人事故死傷的第二大原因(僅次於交通事故),為防範年長者失足墜樓,特修正之。 第 8 條(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   舊條文 新條文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 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 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理由   公寓大廈之防墜設施,除現行法前次修正所增加之十二歲以下兒童住戶,得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如有 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因其年老行動不便,亦有設置之需要 ,爰於第二項首句兒...

【強制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大廈車位遭法拍,該大廈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強制執行/公寓大廈】大廈車位遭法拍, 該大廈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         按建築物區分所有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專有部分,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其中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尤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始足當之。因並非共有之狀態,固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公寓大廈社區內之設施,形式上以住戶各有若干應有部分登載,但使用機能或效用上係經常性、繼續性附隨或幫助區分所有建物之效用而存在,在一般交易上亦均一併處分,解釋上應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此類建物於買賣時,亦毋庸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反之倘僅係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應認僅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因不失共有之本質,自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裁定參照) 整理上開裁定如下: 1、若認定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從物: (1)依民法第86條第2項處理。   (2)此類建物於買賣時,亦毋庸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 (3)判斷原則:公寓大廈社區內之設施,形式上以住戶各有若干應有部分登載,但使用機能或效用上係經常性、繼續性附隨或幫助區分所有建物之效用而存在。   (4)實務上的判斷依據: A 有無固定之車位位置 B 使用機能上則有無 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特定車輛) C 車位所有人對其得 使用部分完全可否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 可將之出租或設定負擔,進而讓與他人 D是否 限由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購買始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部分可函詢該地地政事務所) 2、若認定為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1)不失共有之本質,自仍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共有人的優先承買權)   (2)判斷原則:係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罷免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得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罷免案? 內政部95.11.22台內營字第0950806835號函 一、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及「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取得,而 「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故「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 。 又規約內之「解任」規定,如對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罷免」方式已有明定,依規約之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 二、另按條例3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其文義並未包含「解任」,因「罷免」之性質係屬「解任」,故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自不包含管理委員之罷免, 其管理委員之罷免,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該罷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尚非條例所不許 ,惟其決議之成立,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之程序。 延伸閱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者,均簽立地下樓權屬同意書,則兩造已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成立分管契約甚明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延伸連結 周五面對面免費法律諮詢 存證信函代寫、代發(含存證信函範本免費下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修繕、維護費用? 內政部95.2.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653號函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 二、另按本部93年7月1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8338號函說明二(附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為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所明釋。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乙節,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繳納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修繕、維護費用乙節,仍應依上開函示規定辦理。 延伸閱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代撰各式書狀及律師見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未送達之效力? 內政部95.2.14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又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 ,...」為本部86年1月30日台(86)內營字第8672164號函研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第三次會議紀錄案由三結論所明示,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需踐行條例第31、32條規定程序始生效力。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成立,其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構成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依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另有關於會議紀錄中記載與社區事務無關之個人資料,該個人如何維護其權益乙節,如涉及個人權益之損害,請依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循司法途徑解決。 延伸閱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牴觸個資法? 【刑訴-第27條】不經言詞辯論案件之判決,於送達生效前,如被告已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自應予律師行使此項辯護權之機會,否則即不足以維護訴訟上之程序正義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企業、個人專屬法律顧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代表管委會與業者簽約,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主任委員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代表管委會與業者簽約,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內政部96.4.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493號函         按「‧ ‧ ‧ ‧ ‧ ‧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 ‧ ‧ ‧ ‧ ‧ ‧ 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 主任委員雖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惟涉及 主任委員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當依規約之規定;規約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至關本案規約如未明定主任委員之權限,其與業者之簽約,自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始得為之 。惟 規約倘未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作成決議前,主任委員即與業者逕行簽約,其契約之效力疑義,係屬私權爭執,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 延伸閱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網站 律師收費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居住於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否當選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居住於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可否當選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 內政部93.10.14台內營字第0930086958號函         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九款、以及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有關 非居住於大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 。 延伸閱讀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延伸連結 星期五免費面對面法律諮詢 代發、代寫存證信函(含存證信函範本免費下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牴觸個資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無牴觸個資法? 內政部102.5.7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一、按法務部102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 。惟若無特別規定,則適用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復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準此,本條例中 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 。本件來函所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按:依貴部【註:指內政部】96年5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800379號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35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 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並無牴觸 。 二、另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蒐集及註記相關個人資料是否均屬必要 一節,卷查本部營建署102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07363號書函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應記載事項已有明釋。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 利害關係人閱覽或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供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 ,另須注意該法第5條之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共用之屋頂平台,其使用收益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          大樓之屋頂平台乃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又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延伸閱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各類書狀代寫流程(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的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要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 準此,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 延伸閱讀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各類書狀代寫流程(含律師函、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 在中央大樓屋頂平台設置廣告物之行為,除須合於法令規定外,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始得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而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之。 相關條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 ,經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完成報備有案 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 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 。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 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其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 其無權 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 ,故縱上訴人所屬之文心樓管理委 員會就游泳池部分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接受補助款三十萬元,上訴人自 不受拘束。原審謂上訴人所屬文心樓管理委員會既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 自應依和解履行,自欠允洽。(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 相關參考法規: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修法前第八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大台北、桃園、新竹地區專辦處理公寓大廈、不動產買賣租賃相關糾紛法律律師事務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 。 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 )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專辦公寓大廈、不動產買賣相關糾紛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同一建物所屬各 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 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 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 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 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 ) 相關法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專辦公寓大廈、不動產買賣相關糾紛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天花板漏水,應由何人負擔?    撰寫/黃建霖律師         若樓上之其他住戶或其他專用部分(請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 ),並可確定漏水是樓上住戶所造成,則應由該住戶負擔修繕費用(請參請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若無法確定是由何戶所造成,則實務上有以各負擔一半的修繕費為認定。         那當然上揭意見,是從法律面著手,但為避免訟累,多建議樓上樓下各自負擔一半的修繕費用為宜。 同時發佈於官網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天花板漏水 樓上 樓下 糾紛 水管破裂 高雄推薦公寓大廈紛爭律師 高雄優質律師 大高雄優秀律師 大高雄推薦優質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