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查再抗告人一再以各種方式向相對人索討屬其妻林oo所有之相機,係相對人偕同其母黃oo前往再抗告人住處拍照發生衝突之日,於相對人離去後,在其背包內發現者。相對人自承原擬將之交由同行里長轉交再抗告人,但因黃oo建議,始交由黃oo保管,未交由里長轉交再抗告人等情,則再抗告人於前往相對人工作場所索回屬林oo所有之相機未果、並受告知不應至該處後,即未再至相對人工作場所,改至黃oo住所索討,再於請求轄區派出所警員協助索討無著後,偕同警員至相對人住處尋找,能否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騷擾相對人之意?已非無疑。相對人未轉知黃oo將該相機交還,致再抗告人及其妻林oo無法使用,能否謂毫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有斟酌之餘地。倘相對人或黃oo將該相機交還,再抗告人是否猶須設法索討而不得不與相對人聯絡?更待澄清。原法院對此未遑調查審究,僅以再抗告人不思以法律程序取回相機為由,認其已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侵害之虞,尤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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