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03.010、民法-夫妻財產制」標籤的文章

台北離婚律師: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法條規定: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前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 此部分的消滅,例如1.離婚、2.婚姻之撤銷、3.由法定財產制改為其他夫妻財產制、4.夫妻之一方死亡、5.婚姻之無效、6.依法婚姻被視為消滅。 附帶提及,上開第5點,請參考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第6點請參考民法第988條之1。  民法第1030條之4 ,除了婚後財產價值計算規定外,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民法第1030條之4之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顯然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

台北家事律師:台灣夫妻財產制的分類

圖片
很多網友會打電話來詢問本所律師有關夫妻財產制的問題,其中比較常被問到的法律問題,是有關台灣現在的夫妻財產制分類,本所律師簡單畫了一張圖表在下,給網友們參考喔。 台灣的夫妻財產制分類 要全盤了解台灣的夫妻財產制,當然不會上面一張圖表就可以畫完的,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先去參考民法第1004條到1046條的規定,上面的通常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都有相關的規定。

夫妻一方死亡,存活他方得先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依繼承規定繼承遺產

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前、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5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號判決) 按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承財產無關,故聯合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民法第1028條及第1029條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親屬編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上開債務,係因繼承開始而發生,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類似因遺贈所生之債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重訴字第4號判決)

「配偶之一方死亡」屬於構成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事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512 號民事判決參照)。 簡單來說,配偶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一方是可以向死亡一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的。 生存之一方可以先以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為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後再與死亡一方之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死亡一方之遺產。→延伸閱讀: 【民法第1030-1條】配偶之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一方得先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再以配偶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死亡配偶之遺產

分居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的關聯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的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可知,如果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中應衡酌的事情,就包括了分居一項。 以下,整理一些實務見解以供參考 按該車於九十年三月間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多年,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該車之購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貢獻,不得請求分配云云。惟查,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上訴人既無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起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皆係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出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始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職權酌減其分配額。該車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婚後財產),即應列入計算,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對該財產無貢獻,而認被上訴人對該車不得請求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況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為肯定夫妻家事勞動價值,認為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他方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一方之協力,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一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即於法對家事勞動者予以評價,以期公平。然查兩造早已自80年4 月29日分居,迄至兩造於93年6 月28日裁判離婚確定之日之13年間均未再共同生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早於80年起即未分擔家事勞動,則被告自斯時起至91年6 月25日間所陸續增加之財產即使尚有剩餘,亦難認應歸功於原告家事勞動付出所增加之財產,若認原告仍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整理(101.12.26公告修正)

引言: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 民法第1030條之1  舊法  新法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三項。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讓與他人之財產權。 三、或有論者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屬財產權,若賦予其專屬權,對債權人及繼承人保障不足,並有害交易安全云云。惟此見解不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似有違誤,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質上就是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

【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11條】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11條  舊法  新法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法定財產制已改以瑞士所得配制為基礎,採財產分離之架構,讓夫或妻各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自負擔債務。然本條規定,造成 目前司法實務上,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為追討夫或妻一方之債務,得利用本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致使與夫妻關係完全無關之第三人,可以債權滿足為由,借國家權力之手,強行介入夫妻間財產制之狀態 ,除將導致夫妻婚後財產因第三人隨時可能介入而產生不穩定狀況,更 與法定財產制係立基夫妻財產獨立之立法精神有悖 。 三、本條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相同,均係民國十九年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時所制定,多年來我國夫妻法定財產制已歷經多次修正,本條規定已不合時宜。 四、至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因債權人本可直接對共同財產求償,無再訴請法院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故縱刪除本條,亦無損債權人對共同財產制夫妻之求償。 五、綜上理由,爰將本條刪除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3(102.12.26公告增訂)  舊法  新法 〈無〉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 二、本次民法親屬編 已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修正為僅限夫妻本人方得行使之一身專屬權 ,並配合刪除民法第一千零九條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因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及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有遭債權人濫用之情況,致使目前法院實務仍有大量「夫債妻償」或「妻債夫償」之案件仍於法院繫屬中,破壞家庭合諧、侵害人民生存權、財產權甚鉅。 為兼顧法定財產制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精神及法安定性之要求,明定新法通過後關於債權人於修正前已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案件或已起訴代位債務人行...

【民法/第1009條】一方破產之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09條】一方破產之當然改為分別財產制(101.12.26公告刪除)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09條  舊法  新法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民法親屬編於民國十九年制定時,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故為解決夫妻一方受破產宣告時破產財團範圍之問題,訂有本條規定。惟為貫徹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 現行法定財產制已修正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 ,因此在財產分離為架構下,夫妻之財產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權能,亦各負擔債務。 故可知我國民法基於男女平等、人格獨立之精神,對夫妻之債務既以各自清償為原則之精神, 本條已不符現行法定財產制之精神 。 三、再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一身專屬權,他人不得代位行使之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不屬於清算財團 ,故於法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本條已無規定之實益,爰刪除之。 四、又參酌日本個人破產制度立法例,夫妻僅於離婚時得由夫妻協議或訴請法院分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縱使一方聲請個人破產,亦不將配偶財產納入破產財團,故不生財產分配之問題,考量我國清算制度多參酌日本個人破產制度,故實無再於本法另訂夫妻受破產後改為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五、至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因共同財產本為夫妻公同共有,債務人進入破產或清算程序後,共同財產本應依比例列入破產或清算財團,故無再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縱刪除本條,亦不影響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人破產或清算程序之進行。 延伸閱讀 【網友提問】~離婚~剩餘財產分配 釋字第 696 號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