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離婚~第三篇:判決離婚之相對事由

前言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有十款法定絕對離婚事由,然而為了避免法規過於嚴苛,於民國94年增列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凡有「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該項介紹如下。

採破綻主義

  • 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由此可知,夫妻間對於離婚乙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凡可以向法院提出婚姻已出現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證明,即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之標準,法院會依照提出之證據,評定其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對於婚姻破綻有責任之一方,不可以主張判決離婚

  • 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如果讓造成婚姻生有破綻之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會造成有意離婚之一方蓄意造成婚姻破綻,再以此項請求,等於承認任人都可以恣意離婚,實有破壞婚姻秩序且背於道義,尤其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所以民法規定對於婚姻破綻有責任之一方,不可以主張判決離婚。
  •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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