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有「08.000、民事訴訟法」標籤的文章

民事訴訟上訴三審的參考判決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參照)。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公示送達可以用網站公告的方式為之啦!

▲參考連結: http://talk.ltn.com.tw/article/paper/1138716 上面的網站是台中地方法院的法官於自由時報的自由評論網所發布的文章。 主要是告知民眾,依據司法院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告知台灣高等法院,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院欽文速字1060003263號函轉發其所屬各法院,大意略為︰「請各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亦得於司法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告。」 簡單來說,以後在要公示送達的時候,透過網站公告的方式即可喔。 前往司法院的網頁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1.asp?classFlag=k1&Search=y ,可以透過搜索關鍵字、日期等方式查詢公示送達,很方便!

民法第92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92條之規定 Ⅰ.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撤銷之後之法律效果規定 民法第113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4條規定 Ⅰ.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Ⅱ.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 #民法第92條#民事舉證責任

民訴聲明調查證據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 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 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 不影響裁判基礎 ,或 毫無證據價值 ,或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 或 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 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同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同旨。 ---------------------------------- ▲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

民事訴訟舉證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民事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

妨礙名譽上訴三審之相關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本文、第三百十一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然究不得摭取所得資訊之片斷,任意結合其他非真實之事實而為言論發表或評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否則仍應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查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法規名稱: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070年12月23日 甲、民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令而言, 並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未規定 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 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解釋及判例者亦同 。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外國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 ,亦應認係違背法令。   (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及舉證時,如法院未依 職權為調查及適用,不能謂係違背法令。  (四)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既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命有具 體之指摘,即可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第三審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第二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或引用更審前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第 二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本院得自為裁判之範圍  (一)事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所列兩款之規定者,第三審 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無選擇之餘地。  (二)第二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 相同者,第三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形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而實質上則自為判決。 乙、刑事部分...

台北民事律師:民事訴訟之捨棄、認諾與自認

訴訟標的之捨棄:是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後向法院為拋棄其主張之陳述。 訴訟標的之認諾:是被告對於原告依其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向法院表示承認原告主張的陳述。 學說上認為,訴訟上當事人所捨棄或認諾者,須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如僅係就因維持該主張而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拋棄或承認之陳述,則屬於自認。 另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節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民事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審查標準】~實務上案例整理

【民事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審查標準】~實務上案例整理 訴訟上舉證,常發生訴訟權保障與隱私權保護之衝突,於刑事訴訟中,因為是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行使追訴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但於民事訴訟中,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任何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似無採用刑事上嚴格之審查,然審查之密度以及審查標準究竟為何?以下就法院實務上案例做簡單的整理: 一、區分民事及刑事程序,原則採取證據能力者: ●     「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 ,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上訴人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 ,且對方私人 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 ,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上訴人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民事訴訟法證據章節,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其例外規定,並無刑事證據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且私人取證方式若有非法情事,尚得依據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 請求 刑事追訴等,有法律機制得以制裁遏阻非法行為,是 無需借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效果 」、「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又因此類事件往往涉及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設若逕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須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者負有舉證之責,將無異宣告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     「 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前為權利之主張或防禦、證據之取得或排除,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上開因司法權強大作用可能形成之弊端,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民事訴訟,親人可否出庭作證?法院會相信嗎?

問題意識 本所律師常常會接到網友的法律諮詢電話,詢問在民事官司中,可否傳喚親人作證?法院是否會相信該證人的證詞? 簡答 其實,親人作證,民事訴訟法並沒有限制,充其量是「證據力」的大小而已。而實務見解例如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 就說「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也是肯認親屬作為證人的資格喔。(其他參考判決,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另外,依據本所律師開庭的經驗來說,案件的唯一證據就是親屬證詞的情況下,打贏官司的案例也是有很多的。然而不可諱言,法官在面對與兩造有親屬關係的證人時,確實會有比較多的質疑,這個部分就要看證人的表現(不要偏袒、清楚的說出事實就是最好的表現喔)以及律師的功力,讓法院來相信了喔。

民事上訴,要在幾天之內?民事上訴一定要請律師嗎?應該注意什麼?

圖片
民事上訴,要在幾天之內提起? 收到判決書之後 20天內 要上訴。 參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因此,民事訴訟一審上訴二審要在判決送達後20天內為之,而二審上訴三審的部分,因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有準用的規定,因此也是20天喔。 民事上訴,一定要請律師嗎? 一審上訴二審 沒有 強制要求委任律師;二審上訴三審,則 須 委任律師。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審的部份則無類似規定。因此,一審上訴二審,不一定要委任律師;二審上訴三審,則需委任律師喔! 民事上訴,應該注意什麼?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判決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 上訴狀內,宜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民事案件上訴三審應注意的事項非常多,我們在本所的相關網站有一篇「 民事上訴三審的要件整理 」文章,有詳細的討論相關要件,網友們可以自己點擊前往參考。 提供本所近期 民事上訴三審成功翻盤案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案) ,供大家參考。 【聯絡我們】 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所 免費法律諮詢    ( http://nav.cx/CyRYqF3 )

支付命令修正!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

支付命令修正!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舊法  新法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起訴後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立法理由 一、 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 ,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前段,列為第五項。 二、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 三、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 異議權 ,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

爭點效,應只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前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則後訴訟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理由節錄: 「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民事訴訟-爭點效理論之相關說明

一、爭點效理論: 法院於確定判決的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未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二、爭點效理論依據(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誠信原則): 在確定判決的理由中,法院所為之判斷,如果不賦予一定之效力, 則經過充分攻擊防禦之事項仍可能再行訴訟,如此一來,不符合訴 訟經濟,且有可能發生裁判矛盾的情況。 三、發生爭點效之要件: 1、訴訟上的重要爭點 2、前後兩訴的當事人相同 3、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4、當事人於前訴已經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 5、法院也對該爭點為實質審理 6、沒 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並無於後訴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四、參考採納爭點效理論的判決: 1、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民事 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 2、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 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民事訴訟法/第1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條】特別審判籍不排除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 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 (非專屬管轄) 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 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延伸閱讀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管轄之相關判決(北高98年度抗字第1016號) 【民事-管轄】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屬債之關係, 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之適用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建律法律事務所書狀代寫流程(含存證信函、律師函)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 Ⅰ.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Ⅱ.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同旨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767條】拆屋還地裁判費之計算常見問題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拆屋還地事件裁判費之徵收,涉及對訴訟標的多寡之認定而異,故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一)訴訟標的: 土地返還請求權說(或可稱為單一說)         此說認為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並非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土地之價額 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5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 拆屋、還地請求權說(或可稱為複數說)         此說認為拆屋還地之訴,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標的有二個,「拆屋」為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屬於判命被告為一定之拆除行為,「還地」為同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於判命被告交付特定物,原告訴訟標的既有二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裁判費時,自應將 土地 及 房屋 之價額並予計算, 實務上座談會採複數說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及楊建華著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法律專題研究Ⅱ第355、356頁參照)。 (二)如何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拆屋還地之訴,通常係由原告提出與系爭土地客觀條件相類之鄰近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如市價、拍賣價,或客觀鑑定價額供法院審酌均無不可,如無上開資料可據以核定,除法院依職權調查外,實務上通常係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 」,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標準,但非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上面的見解是早期的說法,不過近期因為實價登錄的制度,現在法院多以實際價格為依據)         又並無另計拆屋費用必要,因為所謂「拆屋所須費用」,係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本應依判決所示履行拆除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即令被告未自動履行,經原告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亦屬執行費用,縱使原告於強制執行時先行預納,依法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其本質與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無關聯。 (三)損害全部分是否應併計價額    ...

【民訴-管轄】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民訴-管轄】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 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 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電 話:0919-635-333(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傳 真:0945-686-548 台北分所:台北市中正區羅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高雄分所:高雄市前金區八德二路196號12樓之2 email: jianlyulaw@gmail.com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妨礙家庭、家事、傷害、妨礙名譽、不動 產買賣糾紛等案件。 業務範圍: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

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範例) 撰寫/黃建霖律師

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範例)    撰寫/黃建霖律師 案號:OOOOOOOOOOOO 股別:OO 聲請人即原告:OOO 住OOOOOOOOOOOOO 相對人即被告:OOO 住OOOOOOOOOOOO 為聲請退還裁判費事: 緣本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下同)OO年OO月OO日庭外和解, 並由相對人依約清償債務完畢,故無訴訟之必要。茲由聲請人於OO年OO 月OO日撤回本件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聲請人所繳納 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所請,實為感德。   謹    狀  台灣OO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OO年OO月OO日                           具狀人:OOO 台北 基隆 新竹 桃園 台中 苗栗 推薦車禍離婚妨害名譽律師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