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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了,可以要求對方負擔子女的扶養費用嗎?

常見問題 與配偶離婚了,可是前夫或前妻卻不願意給付小孩的扶養費用,怎麼辦?離婚小孩不歸一方(親權歸他方),該方就不用再給付小孩的扶養費了嗎?  參考法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2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參考判決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 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 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 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 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小結 簡單來說,夫妻離婚,仍然可以主張對方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喔。

【家庭暴力防治法】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按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固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查再抗告人一再以各種方式向相對人索討屬其妻林oo所有之相機,係相對人偕同其母黃oo前往再抗告人住處拍照發生衝突之日,於相對人離去後,在其背包內發現者。相對人自承原擬將之交由同行里長轉交再抗告人,但因黃oo建議,始交由黃oo保管,未交由里長轉交再抗告人等情,則再抗告人於前往相對人工作場所索回屬林oo所有之相機未果、並受告知不應至該處後,即未再至相對人工作場所,改至黃oo住所索討,再於請求轄區派出所警員協助索討無著後,偕同警員至相對人住處尋找,能否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騷擾相對人之意?已非無疑。相對人未轉知黃oo將該相機交還,致再抗告人及其妻林oo無法使用,能否謂毫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有斟酌之餘地。倘相對人或黃oo將該相機交還,再抗告人是否猶須設法索討而不得不與相對人聯絡?更待澄清。原法院對此未遑調查審究,僅以再抗告人不思以法律程序取回相機為由,認其已對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有繼續侵害之虞,尤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參照)。

【家庭暴力防治法】已受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因警察機關多次執行未果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聲請命離婚訴訟之被告交付子女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節錄) 法律問題:離婚訴訟之原告已受核發家暴法第13條第2項第6款內容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包含暫定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惟因 警察機關多次執行 未果 ,原告於本件離婚中,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聲請命離婚訴訟之被告交付子女之假處分 ,前保護令已定暫時狀態,本件是否仍有假處分之必要? 討論意見:甲說:仍有假處分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聲請之保護令,與本於民事訴訟法所聲請之假處分二者不同。前者為非訟事件,後者為訴訟事件,其程序不同、請求基礎不同、目的不同,應 無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在程序上,已經依家暴法取得保護令者,非不得於訴訟中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79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惟應考慮有無再予假處分之必要,因原告既已依家暴法規定取得保護令,於其失其效力前,本已有執行力,似無再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惟如考量 保護令之執行機關為警察機關,假處分之執行機關為民事執行處,而保護令有期間限制,假處分則應至本案判決確定時失其效力 ,且違反 時二者之效力亦不同,而二者均是法令所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途逕,於原告依保護令執行無法達到目的時,應不能僅以保護令仍有執行力,即遽以否定原告依法聲請假處分之權利。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後段規定,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即並不排斥法院另為就與保護令內容相同之裁判。通常保護令屬非訟事件性質,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假處分為訴訟事件,二者不同。 且通常保護令之期間縱經聲請延長,最長亦僅二年(104年已修法改為可以無限次數聲請延長) ,而假處分除非當事人聲請撤銷,否則其期間伴隨至本案之離婚訴訟確定之後,若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命為假處分之必要,自不應因前已有與假處分內容相同之通常保護令而不予准許,否則可能產生保護令失效時,離婚及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附帶請求尚未裁判確定之情況,自非保護未成年子女之道。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對象不以同財共居為必要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屬於社政法規、福利法規之性質,為使更多人獲得保護令之保護以及其他扶助、護衛 、輔導與治療,故其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範圍較民法親屬編所規定之家長、家屬範圍為廣,只須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該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旦發生侵害,即屬家庭暴力,並不以同財共居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參照)。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二篇:法院酌定該由誰擔任親權人之依據

我們將本篇文章的原本內容,彙整於其他網站的另一篇『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應歸誰?判斷依據為何? 』文章中,可前往參考。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一篇:離婚時法院酌定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標準

相關規定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 小結 從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可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的決定,除了可以由父母協議外,在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的情況,也可以請求法院或由法院職權酌定。 另外,法院酌定時,則會考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的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來決定。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二篇:法院酌定該由誰擔任親權人之依據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三篇:法院酌定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訪視報告」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三篇:法院酌定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訪視報告」

以下,是本所承辦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案件時,社工訪視報告可能會提及、了解的一些面向,供大家參考。 法院先會來函告知要展開訪視調查,並會由社工人員打電話與聲請人約時間。 「訪視情形」:訪視當天在場成員、聲請人態度、在場成員態度(例如有無父或母一方依在插嘴、代替子女回答等等)。 「家族系統資料」。 「居家環境」:子女現與誰同住、房間多大、房間採光通風、有無獨立使用房間、住宅附近環境等等。 「父母親權訪視事項」:個人背景、健康狀況、經濟狀況、社會資源系統、婚姻與社交狀況、子女照顧史、對子女撫養規劃、若與子女未同住之會面探視規劃、扶養費用即支付方式、對於親權了解認知、親子互動觀察群族傳統習俗、文化價值觀。 有無對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行為;有無涉犯刑、民事案件;有無家庭暴力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情事;有無曾經被主管機關要求強制親職教育等情事。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一篇:離婚時法院酌定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標準 【民法第1055條】離婚後小孩歸誰管?~第二篇:法院酌定該由誰擔任親權人之依據  

離婚後法院得酌定子女會面交往的法律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

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同時探視為基於人倫的關係,為固有之權利、基本的人權,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父母之一方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增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以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父母為完成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目的與功能,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必要。而夫妻因離婚而共同監護時,因夫妻事實上已無法共營生活而同居一處,法院亦得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命與一方同住(即主要照顧者),又因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關係不可或缺,應與他方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一方,因客觀情形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其行使親權之障礙,將影響親子關係之成長,自應賦予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於子女人格之成長,始有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79號、第4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難以引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 不堪同居 或 不宜同居 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 不合理 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 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 ,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夫妻不能同居正當理由的判斷標準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此即屬婚姻效力之一種。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法院有無管轄權

【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法院有無管轄權 一、討論夫妻之住所,於實體法上會牽涉到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離婚事由之問題。然而更常是發生在程序法上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議。 延伸閱讀 : 【民法第1002條】法院如何裁判「夫妻之住所」 二、關於這部分條文,原定於民法第568條,而民國102年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改列相關法條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2條。 三、現行親屬法中關於管轄之條文 家事事件法 第 3 條 5 項 3 款 : 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家事事件法 第 52 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 12 月法律座談會 ( 節錄 ) 法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568 條關於婚姻事 件 專屬管轄 之 規定,於民法第 1002 條夫妻住所之規定修正後有無適用?→ 延伸閱讀 : 【大法官解釋第452號】~與民法第1002條修法背景 甲、乙為夫妻,甲之戶籍在桃園縣、乙之戶籍在雲林縣,二人並在戶籍所在地居住,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乙應與甲覆行同居,乙抗辯該法無管轄權,請問應如何處理? 乙說:肯定說 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証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即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何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意旨,仍認夫妻之住所應為同一,只是以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故上開管轄之規定,仍有適用。至於首開案例如何處理,又有以下不同之意見: ( 二 ) 受訴法院應依...

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尚有不同,住所非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52號解釋文參照)。 

【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法務部102年9月6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9470號函 要旨        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參照, 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 ,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故 約定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 , 又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 。 主旨         有關貴部(即內政部)函詢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非籍提○○先生雙方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欲變更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01482 號函。 二、按本件經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安○女士可否依其原屬國之規定或習慣,以書面約定從其配偶之姓,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應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7 月 3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20014805 號函,詳附件)。  三、次按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定略以:本案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非籍提○ ○先生之婚姻效力,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若無共同之本國法,即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渠等長期居住我國,如認共同住所地為我國,有關夫妻姓氏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辦理 。本部尊重貴部本於職權之認定,惟依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故約定之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1 年第 12 版,第 71 頁) ;且有關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本部 83 年 7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6352 號函、83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5409 號函、77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 第 7280 號函及 76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9494 號函意旨參照) 。準此,如夫妻雙方皆為外國人時,有關姓氏之戶籍登記究應為如何之登記,仍請參酌...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99.11.17發文) 要旨        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自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改採登記婚,因此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 ,故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自應否准其申請。 主旨         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懷胎或已生產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77623 號函。 二、按婚姻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同時又是國家社會之重要問題,國家應有其婚姻政策,以維持風化並培養道德,自不能放任當事人自由結合,是以,婚姻之成立,必須具備法定之要件,始承認其為夫妻而予以保護。(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2009 年 2 月版,第 65 頁參照)我國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結婚最低限度之年齡,為婚姻法定要件之一,其目的在於防止早婚,良以精神上及身 體上尚未成熟之男女結婚,不獨有損於當事人之健康,並使其所生子女之體質低劣,且往往難以履行其對於子女之教養義務,是以,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非但為我國婚姻政策之表現(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三民書局,53 年 11 月版,第 193 頁參照),亦符合國際之潮流。又按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有同意權,係為期待家庭圓滿,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 如合著,親屬法,2009 年 2 月版,第 4 頁至第 5 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25 頁至第 28 頁參照)是以,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 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本來採取儀式婚,於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將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

【民事/婚約】聘金禮物受授之當事人以及聘金性質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事/婚約】聘金禮物受授之當事人以及聘金性質    整理/黃建霖律師         依我國習慣,聘金禮物係因訂定婚約而授受於男女當事人之間及當 事人之父母或家長之間(北院 94年度家訴字第194號 ) ; 聘金乃 屬以婚 約 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 之贈與 (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351 號 判例參照) 大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推薦車禍離婚傷害妨害名譽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