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的關聯

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3項的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可知,如果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中應衡酌的事情,就包括了分居一項。

以下,整理一些實務見解以供參考

按該車於九十年三月間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多年,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起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該車之購買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貢獻,不得請求分配云云。惟查,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上訴人既無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起未再分擔家庭生活費為由,拒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皆係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出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始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職權酌減其分配額。該車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婚後財產),即應列入計算,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對該財產無貢獻,而認被上訴人對該車不得請求分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

況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為肯定夫妻家事勞動價值,認為一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他方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一方之協力,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之一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即於法對家事勞動者予以評價,以期公平。然查兩造早已自80年4 月29日分居,迄至兩造於93年6 月28日裁判離婚確定之日之13年間均未再共同生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早於80年起即未分擔家事勞動,則被告自斯時起至91年6 月25日間所陸續增加之財產即使尚有剩餘,亦難認應歸功於原告家事勞動付出所增加之財產,若認原告仍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將顯失公平,本院平衡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後,仍得免除其分配額(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參照)。

按本院參酌修正前親屬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並審酌兩造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被告於七十六年以前在外工作發展事業,原告在家教養子女,及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失業,原告外出在夜市擺攤從事玉飾生意,嗣開設「竺林齋」,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拋夫棄子離家在外,嗣經本院以原告惡意遺棄被告而判准被告之離婚請求,亦准原告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有兩造所不爭之本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可見在兩造長達三十四年二月又七日之婚齡,原告對家庭貢獻雖達二十七年餘,惟原告惡意遺棄被告父子,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家庭破碎,連親生子女及母親皆無法諒解原告行徑,干願作出不利於原告之不實證詞,原告應負較大責任等情,如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被告所有市價值一千零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之系爭八德路房地及停車位予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依上開第二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金額,認原告分配上開財產差額百分之三十即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為適當 (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87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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