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因家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未主張離婚,法院應先行使「闡明權」由聲請人主張民法上離婚後法院才能審酌是否符合規定而判決離婚

【家庭暴力防治法】因家暴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而未主張離婚,法院應先行使「闡明權」由聲請人主張民法上離婚後法院才能審酌是否符合規定而判決離婚


一、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時: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可以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延伸閱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民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又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時也構成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得事由(延伸閱讀:【民法第1052條】怎麼離婚?-在臺灣要達到什麼情況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第二篇: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


二、試想:
發生家暴行為,受害之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然而並未向法院主張「民法上離婚事由」,那麼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聲請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情節,而未經受害者提起則依職權就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判決兩造離婚?


三、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第10條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

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
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
法律問題
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又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若夫對妻為家暴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此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情節,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討論意見:甲說: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其立法理由「當事人所未提出離婚或撤銷婚姻之事實,既不利於婚姻之維持,自不宜由法院依職權採認該事實,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574  條第 2  項明定之。」以補充家事事件法母法規定之不足,並承襲民事訴訟法第 574  條第 2  項規定。故本題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雖於合併審理之保護令事件調查得知該事實,惟因該事實係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且為當事人所未提出,故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法院不得斟酌該事實判決兩造離婚
乙說:法律規定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面面俱到,所以例外允許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然法律授權,係屬例外,故應有其限制與界限,其內容包括:1.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應以法律規定 2. 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明確授權 3. 法律概括授權僅限於次要事項之規範;亦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須具備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等要素,才符合授權明確原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 1  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應限制法院依職權斟酌事實或調查證據之權限。」同法第 199  條雖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惟該授權司法院制訂審理細則、施行細則應屬概括授權,其細則之規定應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加以定之,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細則規定已逾越、牴觸家事事件法母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無法律之明確授權,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本題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 1052 條第1 項第 3  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於合併審理之保護令事件調查得知該事實,雖該事實係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且為當事人所未提出,但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自得判決兩造離婚,不受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之限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本件題旨情形,法院因受理核發保護令事件,知悉夫對妻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法院得依同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家庭暴力之事實,並依第 3  項規定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並應適當行使闡明權,經曉諭發問後,仍應由妻追加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3  款為訴訟標的,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而准予判決離婚。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2  項所列每一離婚原因,均屬獨立訴訟標的,而有其獨立不同之事實,如妻未以該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5 條規定,法院不應逕依該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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