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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第86條】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 86 條】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為管轄法院   按法院為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同法第 78 條第 1 項);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並規定,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 。參酌本院 29 年聲字第 31 號判例意旨, 同法第 86 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 , 家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 。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簡聲字第 3 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 第 78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 第 85 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86 條 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 第 87 條 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 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暫時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 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 延伸閱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民法/第 1055條】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

【家事事件法第96條】不得對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再審

【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不得對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再審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96 條前段規定自明。 暫時處分之裁定,附隨於本案,並非本案裁定 ,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聲字第 1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相關條文 家事事件法 第 85 條 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6 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 延伸閱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可聲請訴訟救助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委託律師撰寫書狀 建律-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民法/第1055條】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民法/第1055條】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 法務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 壹、背景說明          依 102 年 10 月 24 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4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12 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實為一模糊之概念,解釋空間過大,可能流於法官主觀價值判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爰建請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儘速會同專家學者與相關單位訂立評估標準,並由司法院對民事庭法官進行教育訓練,俾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部爰於 102 年 12 月 18 日邀集學者、專家、司法院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召開研商會議,並依會議結論提出以下參考原則。  貳、審酌民法第 1055 條之 1「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原則         按夫妻離婚時應依協議定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人(即親權人),如未為協議、協議不成立或協議不利子女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或改定親權人, 法院所為酌定或改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 (民法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第 1055 條之 1 立法當時, 雖已考量該原則為抽象概念,故而明定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 參考;惟該條僅為提示性規定,並無具體判斷標準,法院審理時仍應本於職權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 鑑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定義不易,亦難有共同之標準,茲就學者提出之見解以及實務所為裁判,配合第 1055 條之 1 各款規定事由, 整理以下參考原則,俾助於法院酌定或改定親權時之審酌判斷: 一、關於子女之因素  (一)內涵:        係以子女今後之身心健全發展為判斷重點 ,第 1055 條之 1 第 1 款「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 2 款「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即屬之。 (二)判斷原則:   1. 子女之年齡 :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     ...

【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

【家事事件法】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101.08.28) 討論事項 一○一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民四庭提案: 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 甲說(否定說) 一、 非訟事件法並無訴訟救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二、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就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  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 。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 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 ,應不致構成人民訴訟權之障礙 。  乙說(肯定說)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 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  二、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 公決  決議 採乙說。  延伸閱讀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延伸連結 周五面對面免費法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3 號 法律問題 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後,法院准否備查前可否聲請撤回?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拋棄繼承於法院准予備查前,尚不生確認效力,是否已經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仍有待法院審認,自得撤回。  乙說:否定說。          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 關於拋棄繼承之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若未合法拋棄繼承,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當無撤回可言。  (二) 若已合法拋棄繼承,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再撤回之 。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 1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要旨: 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  資料 2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要旨:  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法第 1174 條第 2 項後段(法舊)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當難認為發生效力 。其拋棄如不向法院或親屬會議而係向其他繼承人為之,則所謂其他繼承人,當然指為拋棄之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而言。  延伸閱讀 繼承相關契約書 【民法/...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101.05.17公布)  第  1條 本辦法依家事事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 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  第  3條 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者,法院不得核發暫時處分。  第  4條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第  5條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 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  第  6條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 ,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 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 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 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  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第  7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 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負有親權一方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他方應向何法院聲請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101.11.12) 法律問題         甲夫、乙妻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指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甲、丙同住臺北市南港區),惟乙(居住於臺南)得於每個月第 1、3 個週日由其與丙(須由甲夫陪同)於臺中會面 3 小時。嗣甲拒絕使乙、丙會面,乙向法院聲請執行與丙會面交往,應由何法院管轄?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執行債務人住所地之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一)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 ,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 。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 不得依同法條第 3 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裁定參照)。  (二)從而, 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 ,是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自為債務人住所地法院, 題示情形,債務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其管轄法院自應為士林地方法院。 乙說:應由指定會面交往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一)按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為執行行為地,指行為、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應實施執行行為之處所而言。上開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應解為不包括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如命自動履行、處怠金)送達債務人住所之執行行為,否則所有行為、不行為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住所地皆可解為管轄法院之一,與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之意旨殊屬有違。  (二)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