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法院得酌定子女會面交往的法律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
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同時探視為基於人倫的關係,為固有之權利、基本的人權,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父母之一方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增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以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內容包括身上照顧權與財產照顧權,父母為完成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目的與功能,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必要。而夫妻因離婚而共同監護時,因夫妻事實上已無法共營生活而同居一處,法院亦得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命與一方同住(即主要照顧者),又因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關係不可或缺,應與他方共同行使監護權之一方,因客觀情形長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其行使親權之障礙,將影響親子關係之成長,自應賦予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於子女人格之成長,始有助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06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79號、第4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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