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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2條】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刑法/第342條】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42條】若公務員已成立瀆職罪名,則不能在以其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若公務員已成立瀆職罪名,則不能在以其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與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背信罪之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侵占罪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56條】 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而無同法毀損債權罪適用之餘地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若雙方間本有委任爾後因處理不當而經委任人撤銷委任,則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若有不法行為,要難論以刑法上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若雙方間本有委任爾後因處理不當而經委任人撤銷委任,則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若有不法行為,要難論以刑法上背信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第342條】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律師辦案心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受偵訊時,是否需要請律師?陪同偵訊的律師能幫什麼忙?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裁判字號:87年台上字第245 0號) 相同判決 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 ,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 告等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徒以 不能認定被告等所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繩以背信罪 (包括既 遂與未遂) ,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延伸閱讀: 【刑法/第356條】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而無同法毀損債權罪適用之餘地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大台北、桃園、新竹地區專辦刑事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詐欺】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詐欺即為適例

【刑法-詐欺】 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 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 詐欺即為適例 按 詐術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之為限 ,即 欺騙公署或機關,介入 公權力,以藉使被害人間接交付財物者,亦不失為詐欺,訴訟 詐欺即為適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大台北地區、桃園、新竹推薦專辦刑事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詐欺罪】訴訟詐欺,亦有親屬間詐欺規定之適用

【刑法-詐欺罪】訴訟詐欺,亦有親屬間詐欺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親屬間詐欺罪,親屬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本罪之被害人包 括被施用詐術者及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在被施用詐術與 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同屬一人時,即指被詐欺而交付財產 或利益之人;在被施用詐術者與財產或利益受損害者非同 屬一人時,因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財產或 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與行為人間之關係為斷。即詐欺罪,係 以不法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 故如訴訟詐欺,行為人雖以 法院為其對象,但法院並未因之受害,該罪之被害人為財 產或利益因而受損害之人,故此等受損害之人如與行為人 具有親屬關係,即有親屬間詐欺罪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五)法檢 (二)字第○一三○號函 參照)。 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專辦刑事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事/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詐欺】契約詐欺之型態    整理/黃建霖律師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8號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                 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二種情形:1                 、其一為 「締約詐欺」 ,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自訴人對      ...

【刑法-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刑法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 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 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刑法上的詐欺罪,須以被詐欺者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 取得財物, 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 , 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 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 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 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80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詐欺罪,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故 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延伸閱讀:   存證信函如何製作、寄送 ? 【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足生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股東會議出席率不實之記載,亦屬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延伸連結: 線上免費法律諮詢 。 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 星期五免費法律諮詢 。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服務地點:台北(台北律師公會入會證號:北率會字第7179號)               ...

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詐欺,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高雄推薦律師 高雄推薦詐欺律師 高雄車禍律師 高雄免費法律諮詢 高雄優質律師 高雄推薦律師 高雄推薦詐欺律師 高雄車禍律師 高雄免費法律諮詢 高雄優質律師

開票不還錢,可否告刑事詐欺? 律師告訴你

開票不還錢,可否告刑事詐欺? 律師告訴你         本所律師在回應公司客戶的法律問題時,最常被問到的就是「OOO開立本票後,卻無法償還債務又避不見面,可不可以告他刑事詐欺?」 首先我們應該先瞭解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何: (1)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詐欺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術行為、他人因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被詐欺者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詐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上利益,以及上述各個不法要素間必須存有因果上的關連。 (2)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詐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包括下列要素,詐欺行為之故意、謀取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特定意圖。         從而在理解開票不還錢的情況下,本票債務人是否構成詐欺罪,即應從上述構成要件來判斷,本票債務人須具有詐欺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素,而使外在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充足。也就是,本票債務人須具有故意且有牟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下,為詐欺的票據行為,他人因詐欺的票據行為陷於錯誤,因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導致被詐欺者或第三人財產上的損失,且本票債務人或第三人獲財產上利益。         而訴訟實務上,構成要件固然重要,但往往問題會出在我們如何證明開票人具有「詐欺故意」,也就是說如果我們單純主張開票跳票,是沒有辦法認定為具有「詐欺故意」的,所以我們必須依照開票之目的、多久時間跳票、受害者是否只有執票人等眾多狀況來判定,而當然能否將一切情狀串聯起來,讓執法者認定為構成詐欺,也考驗著律師的實力喔!         本所律師在我們自己的法學資料庫,搜集了一些有關詐欺法院實務的相關文章,若網友們有興趣可以點選下面的連結喔! https://sites.google.com/site/jianluefalue/xing-fa/zha-qi-zui 相關關鍵字:本票 票據 跳票 詐欺 刑事 民事 損害賠償 債務不履行 給付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