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法院有無管轄權

【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法院有無管轄權

一、討論夫妻之住所,於實體法上會牽涉到有無構成民法第1052條離婚事由之問題。然而更常是發生在程序法上法院有無管轄權之爭議。延伸閱讀【民法第1002條】法院如何裁判「夫妻之住所」

二、關於這部分條文,原定於民法第568條,而民國102年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為配合家事事件法之施行,改列相關法條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2條。

三、現行親屬法中關於管轄之條文

家事事件法353: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三、指定夫妻住所事件。

家事事件法52條: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實務見解
  1. 臺灣高等法院8812月法律座談會(節錄)法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專屬管轄規定,於民法第1002條夫妻住所之規定修正後有無適用?→延伸閱讀【大法官解釋第452號】~與民法第1002條修法背景
    甲、乙為夫妻,甲之戶籍在桃園縣、乙之戶籍在雲林縣,二人並在戶籍所在地居住,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乙應與甲覆行同居,乙抗辯該法無管轄權,請問應如何處理?
    乙說:肯定說
    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証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即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何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意旨,仍認夫妻之住所應為同一,只是以協議決定,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故上開管轄之規定,仍有適用。至於首開案例如何處理,又有以下不同之意見:
    ()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有管轄權,或兩造之住所所在地:按法院有無管轄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且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原告既已向法院提起婚姻事件之訴訟,而被告亦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則解釋上應認為兩造對於法院之管轄權及雙方之住所所在有爭議,受訴法院即得依上開民法關於定住所之規定逕行認定兩造之住所所在地,並據以定應管轄之法院。若認定之結果,有兩造之住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受訴法院二地管轄之範圍者,受訴法院即應續為有無理由之審理,並於判決理由第一段交待認定之理由,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轄,否則,有違專屬管轄規定之意旨;反之,若不在受訴法院管轄範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判移送於有管轄之法院。
    初步研討結果:贊成乙說第二項。
    審查意見(節錄):採肯定說。其理由修正如下: 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何況依修正後民法第1002條規定意旨,以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故上開管轄之規定,仍有適用。
    案例部分: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甲男乙女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已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 因此,夫妻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2. 臺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節錄)法律問題:夫妻之共同住所原在A地,嗣夫妻失和而分居,夫乃將其戶籍遷至B地,並定居於B地,妻隨後亦將戶籍遷回娘家C地,並攜未成年子女定居於C地,設妻向C地之法院提起履行同居 (或離婚) 之訴,C地法院有無管轄權?丙說:折衷說 (家庭生活中心地說)前開狹義說與廣義說之區別,即在於是否要將「原告住所地」排除在管轄法院之外?就實務運作而言,在夫妻無共同住所而提起婚姻事件之訴訟,其中尤以佔最大宗之履行同居事件,及以分居多年、被告行蹤不明等為由訴請離婚 (主張離婚事由為惡意遺棄、生死不 明已逾三年、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等),因被告通常已行蹤不明,而原告泰半亦已遷出原共同住所 (如原承租房屋已退租、或攜子 女回娘家定居等),且通常原告之住所地即為家庭生活中心地(與子女同住),如採狹義說將原告住所地法院排除在外,則此類婚姻 事件非但法院不易調查訊問,且對原告不公平,對子女亦屬不利, 從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現已刪)規定婚姻事件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在民法第1002條修正,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專屬「『夫妻之共同住所地』或『夫妻住所地不同時,其中居於家庭生活中心地之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至於「家庭生活中心地」之認定,其標準依序為一、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之處所。二、原家庭成員 (成年子女或其他家 屬) 與父母一方共同居住之處所。三、原夫妻之共同住所……等,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之。題示情形,原告妻向其住所地C地提起 履行同居 (或離婚) 之訴,因原告妻係攜未成年子女回娘家C地定 居,故原告之住所地即C地為家庭生活中心地,從而C地法院應有管轄權。
  3. 臺灣高等8812月法律座談會(節錄)
    法律問題: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五月一日結婚,雙方並未約定婚姻住所,亦未就住所辦理戶籍登記。甲男於婚後因工作關係住在花蓮市,乙女則仍留在原住所即台北市,雙方則於星期例假日時,或在甲男位於花蓮市 或在乙女位於台北市之住所同居,嗣雙方感情不睦,乙女拒絕再與甲男同 居,隨即離開住所,行蹤不明,甲男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乙女 履行同居義務,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該訴訟有無管轄權?乙說: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婚姻住所,依照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以及大法官會議第452號之解釋意旨,應該認為夫妻婚姻住所並不必以約定一個住所為必要,若夫妻雙方同意亦可協議各有住所。又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所規定之協議,並不以明示的協議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參酌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在本件情形既然甲乙二人於婚後並未明示約定婚姻住所,但同居的地點或在臺北市或在花蓮市,應認為雙方協議各有住所。既然雙方約定各有住所,則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之規定,對於本件同居之訴均享有管轄權,因此花蓮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享有管轄權。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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