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可否蓋印章就好?一定要親自簽名嗎?

前言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參照)。條文中的『簽名』,一定要親簽嗎?可否蓋印章替代?

實務上的看法

我們來看一個判例,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參照)。

上開判例雖然是在處理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是否需要與協議書作成同時為之的問題,但從判例的內容來說,也認為離婚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可以用蓋章的方式替代簽名。

部分學說的看法

部分學說認為,觀察民法第1050條的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證人的簽名應該是法定的方式,因此離婚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不可以用蓋章代替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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