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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參考判決、實務

強制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 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 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 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 ,而所稱之脅迫,則係 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查證人即曾經在告訴人經營之診所從事工作的于倩已於原審證述告訴人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見原審第三八四號卷宗第九十七頁),再輔以證人江奇峰現在租賃該屋亦有小鐵門的鑰匙等情(同上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可證告訴人於承租被告二人上開處所時,確有除了大鐵門的遙控器外另有小鐵門的鑰匙當無疑義,綜上亦可認被告二人雖將大鐵門之電源關閉,致使告訴人無法經由遙控器開啟大鐵門,然告訴人仍可經由小鐵門進入屋內,則被告二人所為尚不致對告訴人發生強制力,亦即被告二人的行為並不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被告二人縱有切斷告訴人租屋之電源,然既非對人施以有形之物理的暴力,或因此對人產生強制的作用,所為雖屬可議,但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無乃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與刑法上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強制罪相繩,上訴人徒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之丁所寄託及其實施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02條強制罪,如何區分?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 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 ,若僅係 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 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參照)。 判決詳細介紹,請參☞ 點我參考(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