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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離婚律師:如何離婚?可以自行協議嗎?還是透過訴訟?

離婚,可以夫妻雙方自行協議,也可以透過訴訟程序 如何離婚,是民眾常見的諮詢提問,依照規定,可以夫妻雙方兩願離婚,也可以透過提起離婚訴訟來進行。 相關規定 民法第1049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民法第1050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1052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刑法/第315條之1】以偷錄方式取得伴侶通姦之證據,可能構成刑法的妨害秘密罪

【刑法/第315條之1】以偷錄方式取得伴侶通姦之證據,可能構成刑法的妨害秘密罪         依照建律法律事務所台北所的律師近幾年的法庭實務經驗,目前的法院心證上多認為縱使是為了抓姦而妨礙秘密,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無故」要件( 早期此類案件的被告,多是抗辯抓姦是為了捍衛家庭婚姻的權利,因此屬於「有故」,進而抗辯不構成刑法的妨礙秘密罪 ),因此,仍認為 應構成刑法的妨礙秘密罪 。提醒大家,要小心別觸法喔!         另外,我們節錄了 刑法第315條之1 的規定,給大家參考。 第 315-1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又,本所律師在下面節錄法務部的函釋,依照函釋的見解「 其竊錄行為係為取得通姦之證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進而認為不構成妨礙秘密罪。 法務部89年6月16日(89)法字第000805號函 法律問題 告訴人A申告其夫B與C女通姦,A提出之唯一證據為錄音帶二卷,A並自承錄音帶係趁B不知時,將聲控式錄音機置放於B所駕自用小客車內竊錄所得,其內容除男女一般談話外,並有足認為進行性行為之聲音,又經鑑定錄音帶內之男女聲音,確係B及C之聲音。問A是否成立刑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討論意見 甲說 A利用錄音機竊錄B與C之談話,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項處斷。 乙說 A與B係夫妻關係,A之竊錄行為係因其身分權利遭受侵害,為蒐 集證據所為,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範之「無故」行為不同 ,故不構成該法之罪。惟仍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之罪。  丙說 A係民法上之身分權利遭受侵害,其竊錄行為係為取得B與C通姦之證據,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故不構成該法之罪 。 另 通訊保障及...

【刑法/通姦】通姦罪論以一罪之案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通姦】通姦罪論以一罪之案例    整理/黃建霖律師 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 議,僅請求從輕,然審酌被告犯行次數、犯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獲致宥恕等情,認量刑尚屬妥適,無從減輕;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之五次通姦行為,並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地,應屬犯意各別而 分論併罰,惟本案被告相姦對象單一,又係短期內接續犯之,就其主觀犯 意言,應只有單一決意,而非各別起意,原審認屬一罪,而未以數罪併罰 之,應屬妥適。(裁判:台中高等法院刑事97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 大台北專業推薦法律律師事務所,基隆, 台北,桃園,台中, 專辦車禍、離婚、通姦、不動產買賣、遺產過戶、妨害名譽、傷害等其 他 民、刑、行政案件。

【刑法-通姦】曾有通姦行為,後遭抓姦,依據間接證據認定有通姦犯行之案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通姦】曾有通姦行為,後遭抓姦,依據間接證據認定有通姦犯行之案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原判決係綜合 被告二人早自八十五年起即有通姦行為 ,雖經判處罪刑後 ,竟仍有往還,本案係告訴人僱請徵信社人員跟蹤並報警當場查獲韓貴 宗夜宿陳美鳳家中, 告訴人率警敲門時,被告等竟遲遲不開門,開門後 亦故不開電燈,且陳美鳳躲於臥房內,狀甚畏懼等各項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並本於推理作用而論定被告二人通姦犯行 ,核非憑空推想而有顯然 違背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情事。非常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徒憑主觀,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指摘上開情況證據無補強證據,或 無證明力,而有違背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證據裁判主義云云,自屬誤會。 (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35號) 大台北專業推薦法律律師事務所,基隆, 台北,桃園,台中, 專辦車禍、離婚、通姦、不動產買賣、遺產過戶、妨害名譽、傷害等其 他 民、刑、行政案件。

車禍切結書(抓姦擦撞等和解專用) 撰寫/黃建霖律師

車禍切結書(抓姦擦撞等和解專用)    撰寫/黃建霖律師 【備註1:此種切結書可用在特殊案例,比如說仿間徵信社接受委任調查外遇案件時,往往會跟監到motel,並且守在motel門口,故意擋住被跟監者的車子,而此時往往會發生擦撞等衝突,而事後徵信業者多會以主張殺人未遂而以欲提起刑事告訴作為威脅被跟監者與委託人和解的籌碼。因此在與徵信業者和解的過程中,可以要求徵信業者簽立切結書,藉以說明疑似擦撞之過程,避免後患。備註2:此種切結書一式一份,由徵信業者所僱員工簽立後,交由被跟監者保管,如此即可達到保密、保障的效果】 切結書      茲因本人前受甲OO ( 身分證字號: AOOOOOOOO 、戶籍: 台北市士林區OO街OOO巷O號OO樓之O ) 委任調查有關乙OO妨礙家庭乙案,現甲OO與乙OO業已和解,本人特立此切結書,保證嗣後絕不藉故或任由本人、本人朋友、親屬本人向乙OO、乙OO親屬、朋友、公司主管、員工、同事或任何第三人為散佈、傳達、告知有關乙OO妨礙家庭調查結果、甲OO與乙OO間和解乙事或其他相關資訊。本人亦同意嗣後絕不就因調查事項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損害,向乙OO為主張、索賠、請求或其他訴訟行為。本人亦同意民國 101 年OO月OO日約OO時OO分,於台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123 號附近與乙OO間之疑似汽車擦撞乙事,純屬誤會,嗣後決不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其他訴訟行為。若有違反,除賠償乙OO新台幣 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就其餘損害仍願負擔相關賠償之責。                 立切結人: 中華民國OOO年OO月OO日 ( 以下空白 ) 大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推薦優質車禍,離婚,通姦,抓姦律師法律事務所

【刑法-通姦】我國實務認為通姦應論一罪之判決(北簡97年度簡字第4657號)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通姦】我國實務認為通姦應論一罪之判決(北簡 97年度簡字第4657號 )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性 、 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 。查本案被告甲○○與被告丙○○交往期間,因尚有金錢糾葛,藕斷絲連,發生多次通姦及相姦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通姦及相姦犯罪決意,且其多次通姦及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對象及所侵害之法益(即破壞同一婚姻與家庭制度)均屬相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通姦行為及相姦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為接續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北簡 97年度簡字第4657號 )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服務地點:台北(台北律師公會入會證號:北率會字第7179號)                      台中(台中律師公會入會證號:中律證字第3553號)                      台南(台中律師公會入會證號:已登錄,辦理程序中)                      高雄(高雄律師公會入會證號:高律證字第2940號) 聯絡專線:0919-635-333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不動產買賣、遺產過戶、妨害名譽、傷害等其              ...

【網友諮詢集】通姦罪之告訴期間? 撰寫/黃建霖律師

【網友諮詢集】通姦罪之告訴期間?    撰寫/黃建霖律師 我妻子於2011.06~2011.08於一男同事交往甚密,我於2011.08發現!妻子告知說是普通同事關係,我並無再追究! 直至2012.04時在 我逼問下才告知實情,妻子與那位男同事有發生性關係 !我目前無證據, 我妻子是否可為證人,提告他們通姦罪 ? 是否過了提告6個月期限的限制而無法提告 ? 【法律意見】 一、告訴期間: 告訴期間是知悉犯罪起算(本件為2012.4月),所以還在期間內。 二、妻子可否當證人: 妻子可以當證人,但請您與您的律師討論一下,此類案件就本所經驗,應該尚有其他證據可茲佐證。 專業推薦法律律師事務所 建律法律事務所 黃建霖律師 服務地點: 台北(台北律師公會入會證號:北律會字第7179號)                    台中(台中律師公會入會證號:中律證字第3553號)                    台南(台中律師公會入會證號:已登錄,辦理程序中)                    高雄(高雄律師公會入會證號:高律證字第2940號)  聯絡專線:   0919-635-333 專辦案件:車禍、離婚、通姦、不動產買賣、遺產過戶、妨害名譽、傷害等其                     他民、刑、行政案件。

【刑法-通姦】通姦之宥恕,須在未提起告訴之前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通姦】通姦之宥恕,須在未提起告訴之前    整理/黃建霖律師 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配偶宥恕者,不得提出告訴;所謂不得告 訴,係指有告訴權之配偶於未提起告訴前,即對於通姦犯行表示宥恕 ,因而喪失告訴權之情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考判決之節錄(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易字第2018號 判決) 被告於100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辯稱告訴人業已於100年8 月17日、同年10月20日於臺北市靈糧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 ○○○路二段24號)與伊達成和解,表示宥恕之意,並接受 伊之道歉,故依法不得再行告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8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告訴人確曾兩度與被告在 臺北市靈糧堂碰面,當時曾約定:若被告願出具兩封道歉信 ,一封給告訴人、一封給被告與其配偶苗華斌所生之小孩, 並將該二封道歉信交給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告訴人願意撤 回告訴;惟事後,告訴人僅收到一封道歉信,另一封應給予 小孩之道歉信則自始至終並未收到,被告並沒有達成與其約 定撤告之條件,況被告前於99年9月間抱著小孩召開記者會 ,對小孩是很大之傷害,對於一個不為孩子將來著想之母親 ,其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 頁)。從而,本件尚查無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曾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而對被告表示宥恕,被告辯稱告訴人已不得再行告訴 ,實不足採。再者,縱認被告所述伊已取得告訴人之宥恕為 真,然依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配偶宥恕者,不得提出告 訴;所謂不得告訴,係指有告訴權之配偶於未提起告訴前, 即對於通姦犯行表示宥恕,因而喪失告訴權之情形(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告 訴人既早於99年10月19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提出告訴,縱被告確於100年10月間得告訴人之宥恕,亦非 屬不得提出告訴之情形,特此敘明。 【參考相關法律規定】 刑法第239條規定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