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17、821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22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 971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09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 19.12.26 )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19.12.26) 提 案: 院長交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甲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甲、乙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丙、丁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乙說: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