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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決議日期:民國 69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117、821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922 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 971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09 頁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 19.12.26 )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同甲說) 參考法條:民法 第 767 條 (19.12.26) 提  案: 院長交議: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丙、丁能否訴請甲交還占有之土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甲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 不得請求返還土地。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而甲、乙間之買賣關係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丙、丁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乙說:占有之具有排他性,係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倘占有物已證明係他人所有,則占有人即無再對物之所有人行使排他權之餘地。此就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與第七百六十七條對照觀之自明。如丙、丁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則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二者分離,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效能,故丙、丁得請求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經提出研究報告究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 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

使用借貸之相關判決、實務

▲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 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 使用借貸 #民法第425條 ▲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 使用借貸 ,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 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 任職中死亡時 ,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 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 使用借貸 ▲使用借貸之繼承 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由被上訴人包括的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 未經合法終止 或 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 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 使用借貸 #無權占有

合會的種類:團體性的合會vs個別性的合會

前言:最近有網友來電詢問本所律師有關合會的種類,這個問題包含了立法以及法院判決實務的演進,我們台北所的律師稍微做了一些整理如後,供大家參考喔。 一、合會的種類:         合會契約因為契約內容的不同,分類甚廣,但如果是打官司、訴訟,基本上分類理解成團體性合會以及個別性合會即可。 (一)團體性合會:         是指由會員成立經營共同事業的組織,契約當事人為會員全體,會首也是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存有契約關係,會員間相互會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個會員所繳納的會款,屬於全體會員公同共有,會首只是居於業務執行仁的地位,為合會保管、分配合會金。 (二)個別性合會(學說亦稱單線性合會):         是指由會首與各個會員所締結的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未存有契約關係,會員間相互間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二、法院判決實務:         早期的大理院民國三年上字第931號判例,是承認團體性的合會種類,但到了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 「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 「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似乎認為除有特約外,僅有個別性合會的種類。 三、民國89年5月5日施行的民法債篇第19節之1《合會》 依照現行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 「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則規範了前段團體性合會、後段個別性合會之性質 。

扶養人可否主動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由此可知,在符合一定要件的情況下,負扶養義務人是可以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很多網友或當事人會來電詢問本所律師「可否依上面的規定,主動向法院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答案是 可以 的。又學者認為,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是扶養義務者的形成權,而非抗辯權,因此,可以不用等待扶養權利者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可以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 另外,我們在本所其他網站有放一個主動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案例,可以點擊 連結 前往觀看參考。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02-2321-2681 、 0919-635-333   加入Line諮詢: http://nav.cx/CyRYqF3   本所地址: 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86號8樓之1 。  

【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主張對方借錢不還,需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以及借貸之意思表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主張對方借錢不還,需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以及借貸之意思表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