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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簡易判決案例(基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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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 相關實務見解 目前多有實務見解認為,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而上開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 (案件編號:0075)

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不歸之處罰

律師前言               有些人從小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出境到國外就學念書,並規定應於一定年齡前返國服兵役,但時間到了,因為種種因素考量(如國外已有穩定工作、已於國外買房需支付房貸等),屆期未歸,後來突然收到戶政事務所的函催促返國履行兵役義務,這時候如果沒有返國進行徵兵檢查、沒有服兵役,如何處罰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處罰規定         依照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款規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七、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可知,在上面的那種情形同時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七款,不過呢,役齡男子在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的時候,其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於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且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是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而將因出境未歸至未接受徵兵處理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第三條第七款 之規定,而不再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 想要爭取簡易判決處刑?         此類案件會找律師的,通常都是當事人的父母想要替小孩爭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做成簡易判決等等的,有此類需求的網友,可以進入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書查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搜索本所所長「黃建霖律師」的名子,就可以查到一些本所承辦妨害兵役簡易判決的案例了喔。 律師小結         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有沒有可能在不返國的前提下,能夠讓案件終結、避免遭通緝,應是當事人最想要達到的結果之一,如果當事人對於此類案件有疑惑,可以來電 0919 635 333 ,詢問本所律師的建議,也可以透過本所律師提供的 免費法律諮詢 管道,預約諮詢。         另外,如果是已經遭通緝的情況,建議來所時,一併攜帶當事人的戶籍謄本,以便本所律師參考有無撤銷通緝的可能。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之犯罪行為,供述其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時,仍可減免其刑;反之亦然

▲個案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 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本院最近見解認為 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 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本院 103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第一審卷內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01 年 5 月 16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0171102300號函,其上載明警方查獲林○○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所供。雖原判決理由敘明: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前段,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在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然揆之前開決議意旨,本件上訴人已供槍、彈之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林○○持有槍枝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 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945 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已合於該條項所定供述全部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自應予以審酌,原判決遽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非適法。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條文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1.06.21修正)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101.06.21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因他人違反本法行為致其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亦得為口頭勸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責由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或監護者,應以書面通知之。  第 4 條 處罰有二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第 5 條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 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二、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簡易庭 (以下簡稱簡易庭) 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三、簡易庭就本法第四十五條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裁定人於原移送之警察機關未依法提起抗告者,其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四、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普通庭 (以下簡稱普通庭) 關於抗告案件之裁定,於裁定宣示或送達時確定。 五、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案件,其裁處於捨棄或撤回書狀到達受理機關或原裁處機關時確定。  第 6 條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第 7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不以前後兩次行為均違反本法同條款之規定為限。  第 8 條 本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 反本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  第 9 條  本法所稱深夜,係指淩晨零時至五時而言。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情節重大,應審酌左列事項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違反義務之程度。 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 五、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第 11 條  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2327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 事實上 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8  月 1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9  月 15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5000078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92.06.25)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69.07.02) 大台北地區、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專辦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大台北地區、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台南、高雄專辦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遺產稅】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可申請辦理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如其同意抵繳之繼承人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可申請辦理。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須經全體繼承人簽章同意。倘因部分繼承人不同意抵繳時,即影響遺產稅繳納及遺產之繼承移轉,為使抵繳遺產稅之實物能順利辦妥抵稅及繼承移轉事宜,繼承人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者,雖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倘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即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但其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亦可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產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

【律師法】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 整理/黃建霖律師

【律師法】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    整理/黃建霖律師 法務部101.4.30.法檢字第10104122180號函釋:「律師依律師法第 20條2項規定,因得辦理專利、商標事務,惟其如與未具律師資格者,意圖營利合夥經營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該未具律師資格之合夥人違反律師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 參考法規 律師法 第 20 條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 第 50 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 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 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社會秩序維護法】娼嫖同罰?半套也罰?1/3套也要罰嗎? 撰寫/黃建霖律師

【社會秩序維護法】娼嫖同罰?半套也罰?1/3套也要罰嗎?    撰寫/黃建霖律師 最近有網友來透過本網站 免費 線上 法律系統詢 問前陣子火紅的娼嫖同罰規定為何?所以我們稍微整理了一下相關規定,供大家參考。 (以下依照修法沿革時間排序整理) 【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認為舊法「罰娼不罰嫖」違憲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 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 ,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 ,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認為舊法對於從事性交易服務者,應有其他配套措施: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