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之相關實務、判決
誣告罪之相關規定 刑法第169條規定 Ⅰ.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0條規定 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71條規定 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誣告罪的相關實務見解 按誣告罪並以 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固不得遽指為虛偽(統字第1449號意旨參照)。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虛偽為要件即令所訴非全虛偽但 其中有一部分不實被告人又明知 而妄訴仍應構成誣告罪(統字第1021號意旨參照)。 按 某甲 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 。既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如檢察官就該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丁復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06號意旨參照)。 按 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一人提起自訴。自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二人事後復行自訴。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1667號意旨參照)。 按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固 可提起自訴 。其向檢察官 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亦得 聲請再議 (司法院院字第1616號意旨參照)。 按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 自訴 (司法院院字第1545號意旨參照)。 按 凡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雖一方為國家之審判權。但其成立。既以使人受處分之目的為要件。其被陷害之人。自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