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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5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95條之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 (見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 ,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收到存證信函後,將存證信函退回而未讀取信件內容,仍認送達合法(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95條#存證信函

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

問題意識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什麼情況是無行為能力人呢?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參照),此部分爭議不大。 比較有問題的是,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不像民法第13條、第15條有明確的要件,那麼到底該如何判斷是否屬於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實務見解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是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其客觀上雖有為一定之表示,然主觀上卻毫無認識,則因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是否得為有效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仍應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查台大醫院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均有精神病症狀,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顯著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智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且其行為已達無法自由決定意志,即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草屯療養院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依病史的發展推斷,蔡00(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三年的精神狀態,因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已無法充分瞭解,而且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本院推定蔡00在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兩者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之精神狀態之認定並不相同。且該二報告書認定之用語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所稱「無意識」、「精神錯亂」亦不相同,原審未加研求析明,遽謂: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時,認知功能已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

【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喪失

【民法/第13條】未成年人因結婚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喪失 司法院解釋院字第468號          未成年之婦女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夫之死亡而隨同喪失。 其有和誘之者。不能成立犯罪。 延伸閱讀 【民法第1050條/離婚要式性】離婚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且不可代替,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第1055-1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裁判上應注意事項(102.11.22修正、102.12.11公布) 延伸連結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個人、企業專屬法律顧問

【民法/第3條】法律並未規定必須簽全名,僅簽姓或名,亦生法律效力,且不以簽本名為必要

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 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 。是故, 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 ,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但除以蓋章代之者外,要必以文字書寫,且 能辨別足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判例參照) 。 首頁 委任律師

【民法/第87條】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大台北、基隆、桃園地區專辦民事案件專業推薦律師法律事務所

【民法/損害賠償之損益相抵】損益相抵所謂損害與利益,均以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者為限;又賠償權利人因人情世故上受領之利益,並非損益相抵之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損害賠償之損益相抵】損益相抵所謂損害與利益,均以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者為限;又賠償權利人因人情世故上受領之利益,並非損益相抵之利益    整理/黃建霖律師         至所謂「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因為發生損害之 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如就其所受損害之全部請求債務人賠 償,則反受不當之利益,故於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時,應由所 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者而言(民法第216 條之1) 。惟 損益 相抵所謂損害與利益,均以與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 ,且 賠償權利人因人情世故上受領之利益,並非損 益相抵之利益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兩造結婚收受禮金而受 有利益,惟查原告收受禮金乃贈與人 基於人情世故所致贈 , 且 原告於日後尚有還禮之虞 ,不能認為受贈禮金為損益相抵 之利益,被告主張損益相抵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北院民 事95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