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離婚~第二篇:判決離婚之絕對事由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可以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分為以下十類,凡有達成其中一項,即可以此為由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一)、重婚:
  •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婚姻之一夫一妻制度,所以一方若有重婚事實,他方即可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中華民國憲法保障人民婚姻、重視家庭制度、以及保障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
  • 這裡必須注意,法條是規定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假如是被「強制性交」並不構成離婚事由。

(三)、不堪同居之虐待:
  • 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 所謂「虐待」,有身體上虐待以及精神上虐待兩種:
    • 身體上虐待:若是已有慣性毆打情況者,及不論被毆打的傷勢如何,皆構成判決離婚事由。反之,若只是突發性、偶然地有毆打情況,則須視被毆打的傷勢嚴重輕重程度,而定是否構成判決離婚事由。
    • 精神上虐待:實務上認為,重大侮辱、夫強迫妻為娼、誣稱他方與人通姦、誣稱妻子要謀害丈夫、誣控他方偷竊致他方遭訴訟、丈夫姦淫其生女、丈夫強制妻子頭頂鍋子下跪…等,均屬於判決離婚事由。
  • 法院會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法官認為已經超過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且已侵害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者,就符合判決離婚事由。

(四)、夫妻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虐待,或是一方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 所謂「虐待」,指客觀上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44 年台上 字第 26 號判例)。
  • 此款常發生於婆媳間發生爭吵,值得注意的是:
    • 「直系親屬」不以直系血親為限,直系姻親也包跨在內,舉例來說「老公之繼母」虐待其媳婦,亦可以此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
    • 若只是翁媳(婆媳)之間,因為「家庭細故發生之摩擦」,法院不能認定為有判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必須實際上有「與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若夫妻已與他方之直系親屬「分居」或「有分居之可能」,而無須繼續共同生活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 

(五)、夫妻間之惡意遺棄:
  • 需有「主觀上」拒絕同居之情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
  • 需有「客觀上」惡意遺棄:實務上認為,拒絕同居、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於夫妻一方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時他方卻拒絕扶養、將他方逐出家門…等等,均構成客觀上有惡意遺棄,而可以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六)、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 惡疾必須已至「不治」之程度。也就是說,從知悉罹患惡疾,到醫學判斷「不治之時日」這段期間內,配偶仍然必須負擔扶養義務,不能以此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 惡疾之種類必須具有傳染性以及遺傳性,導致若共同生活會危害配偶及子女之健康,才可以以此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 實務上常見的惡疾有:「梅毒」認定是惡疾;而「雙目失明」、「婦人白帶」、「殘廢」、「單純之不育或不孕症」均不認定為惡疾。

(八)、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所謂「精神病」指依照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中:「器質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症」、「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及源於兒童期之精神性疾病」。
  • 必須達到「重大致婚姻共同生活以致不能忍受」之程度。
  • 必須已至「不治」之程度。同上(七)中第1.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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