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15號】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其對應考資格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釋字第715號】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其對應考資格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釋字第715條(102.12.20公布)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國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力規劃字第0九八00三七四六號令頒「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 系爭簡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 ,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 。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故大學或專科以上畢業者,如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選錄取及完成基礎教育。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