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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15號】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其對應考資格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釋字第715號】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其對應考資格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釋字第715條(102.12.20公布)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 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就嗣後同類考試應依本解釋意旨妥為訂定招生簡章。 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國防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力規劃字第0九八00三七四六號令頒「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下稱 系爭簡章)係就有關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之招生考選(下稱系爭考選)事項所訂定,並對外發布之一般性法規範,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命令,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 ,合先敘明。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預備士官為軍中基層幹部,係依法定程序選訓、任官,並依國防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訓練、作戰、後勤、協助災害防救等勤務,自屬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 。人民依法令所定方式及程序選擇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以服公職之權利,自應予以保障。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下稱選訓服役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故大學或專科以上畢業者,如志願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官階服軍旅,須經系爭考選錄取及完成基礎教育。系爭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下稱系爭規定)雖非直接禁止受刑之宣告者擔任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公職,...

【釋字第714號】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並不違憲。

【釋字第714號】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並不違憲。 釋字第714號(102.11.15公布)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均無違背 。 理由書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下稱系爭規定)所列規定 係課污染行為人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環境之危害 ,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行。系爭規定將所列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下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等。 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 ;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系爭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 是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依土污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該污染係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非法行為 (例如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之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 造成,亦無值得保護之...

【釋字第713號】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此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因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釋字第713號】扣繳義務人無論違申報扣繳憑單義務或違扣繳稅款義務,一律處稅額1.5倍罰鍰,此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因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 釋字第713號(102.10.18公布)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 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理由書         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00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下稱系爭規定,嗣於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查確定終局判決雖未明載系爭規定,然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係以系爭規定為判決之部分基礎,應認確定終局判決實質上業已適用系爭規定,系爭規定自得作為憲法解釋之客體 (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七五號及第六九八號解釋參照)。         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二者之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之維護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上顯有差異。如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雖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之掌握及納稅義務人之結算申報,然因其已補繳稅款,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較不補繳稅款為輕 ,乃系爭規定就此部分之處罰, 與同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於限期...

【釋字第711號】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釋字第711號】藥師法第11條規定藥師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憲。兼具藥護雙重資格者執業場所應同一處所為限之函釋,亦違憲。 釋字第711號(102.07.31公布)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 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 00 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 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理由書(節錄)           本件係因一、楊岫涓等五人分別對附表所示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十一條(下稱系爭規定)及所援用之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釋),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錢建榮於審理該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藥事法事件時,對於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解釋。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及關係機關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指派代表及訴訟代理人,於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鑑定人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與關係機關辯論意旨略)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

【釋字第712號】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台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712號】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台灣地區人民欲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應不予認可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712號(102.10.04公布)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理由書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 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揭:「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亦明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即為規範國家統一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 (本院釋字第六一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參照)。 該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下稱系爭規定) 是在兩岸分治之現況下,就臺灣地區人民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而欲收養大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