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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同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固有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 ▲【民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固有利益 #純粹經濟上損失 #履行利益 #給付利益 ▲【民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

民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相關實務、判決

▲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仍會發生遲延責任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 #遲延責任 ▲契約一方縱使受領遲延,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 #受領遲延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同時履行抗辯 #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查甲○○分別向乙○○及丙○○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房屋而訂有系爭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依約甲○○對於乙○○及丙○○公司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乙○○及丙○○公司對甲○○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間自有對價關係,然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預售」性質,其價金均係依工程進度分多期給付,危險之移轉亦較延後,核與一般成屋之買賣尚屬有間,如買受人可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若仍強求其應繼續繳付分期價金,而待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使其取得所有權之危險移轉時方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與誠信原則相悖,是於買受人繳清全部價金前,若其已知標的物有明顯瑕疵存在,經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而足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時,縱於危險移轉前,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難以兩造間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逕認買受人即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丙○○公司等...

不當得利之相關判決實務(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

不當得利之相關判決實務(一)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民事判例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例 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例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例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668號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無因管理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例 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侵權責任與無因管理之競合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 ,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要件,觀民法第172條自明,若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為行為者,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為取得GLEMCO公司之代理權始為上開清償行為,同時具有為圖自己利益與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十五頁),且上訴人就該貨款本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給付,應可兼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雖上訴人迄今仍拒付美商GLEMCO公司貨款,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縱有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美商GLEMCO公司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既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代償行為而消滅,上訴人已享有被上訴人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有益之費用,自仍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

台北民事律師: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參考法條 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實務見解 按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屬類植物人狀態,出入無法如正常人行走,必需依賴人力及輪椅移動,乘車時上下車均需由特殊改裝設備之車輛方能上下車等情是否屬實?其有無支出購買車輛並支付改裝車輛及系爭證照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似屬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僅以系爭特殊車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婷名義購買,上訴人非所有人為由,而未說明其有無增加此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即遽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購車費用、改裝費用及證照費用,尤嫌疏略(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參照) 。

民法第184條的三種侵權行為類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Ⅰ.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說明 1、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的須屬「權利」。   2、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行為人主觀上須是「故意」;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純粹財產上的損害、純粹經濟上的損失)。   3、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   行為人主觀上須是「故意」;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純粹財產上的損害、純粹經濟上的損失)。

【車禍】中華民國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車禍】中華民國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 │耐用│平均法│定率遞減│耐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年數│(0/00)│法(0/00)│年數│(0/00)│法(0/00)│ ├──┼───┼────┼──┼───┼────┤ │ 二│五00│ 六八四│四一│ 二四│ 五五│ │ 三│三三三│ 五三六│四二│ 二四│ 四三│ │ 四│二五0│ 四三八│四三│ 二三│ 五二│ │ 五│二00│ 三六九│四四│ 二三│ 五一│ │ 六│一六七│ 三一九│四五│ 二三│ 五0│ │ 七│一四三│ 二八0│四六│ 二二│ 四九│ │ 八│一二五│ 二五0│四七│ 二一│ 四八│ │ 九│一一一│ 二二六│四八│ 二一│ 四七│ │ 十│一00│ 二0六│四九│ 二0│ 四六│ │一一│ 九一│ 一八九│五十│ 二0│ 四五│ │一二│ 八三│ 一七五│五一│ 二0│ 四四│ │一三│ 七七│ 一六二│五二│ 一九│ 四三│ │一四│ 七二│ 一五二│五三│ 一九│ 四二│ │一五│ 六七│ 一四二│五四│ 一九│ 四二│ │一六│ 六三│ 一三四│五五│ 一八│ 四一│ │一七│ 五九│ 一二七│五六│ 一八│ 四0│ │一八│ 五六│ 一二0│五七│ 一八│ 四0│ │一九│ 五三│ 一一四│五八│ 一七│ 三九│ │二十│ 五0│ 一0九│五九│ 一七│ 三八│ │二一│ 四八│ 一0四│六十│ 一七│ 三八│ │二二│ 四五│ 九九│六一│ 一六│ 三七│ │二三│ 四三│ 九五│六二│ 一六│ 三七│ │二四│ 四二│ 九一│六三│ 一六│ 三六│ │二五│ 四0│ 八八│六四│ 一六│ 三五│ │二六│ 三八│ 八五│六五│ 一五│ 三五│ │二七│ 三七│ 八二│六六│ 一五│ 三四│ │二八│ 三六│ 七九│六...

【車禍】車輛因車禍發損害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第三篇:「平均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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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車輛因車禍發損害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第三篇:「平均法」計算折舊 以這個例子來講解:   甲於民國100年1月1日以2,000,000元購買一部新車,而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因為乙的過失撞擊甲的車,導致甲的車子零件部分損壞,於是甲把車子送去修車廠維修,修車廠老闆報價(1)工資費用7,000元。(2)零件費用1,000,000元,甲總共可以向對方要多少車輛修繕費用? 先簡單介紹幾個會用到的名詞,方便之後計算: (1) 耐用年限 :在這耐用年限之間,汽車零件的價值會因為車主的持續使用所發生之耗損,而減損至0,而耐用年數會依據不同的固定資產而有不同喔!(例如:鋼筋的耐用年限是50年、飛機的耐用年限是10年...等等) (2) 殘價 :依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 規 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 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 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殘價 」 (3) 折舊率 :也就是在 第一篇 提到的「折舊就是把固定資產的成本給合理分攤到其使用期間內。」 每一年該分攤的比率 ,而 行政院非常 貼心,各種折舊算法、依據不同的耐用的年限,計算的折舊率都已經算好了,只要對照行政院公布的表單就可以找到! (4) 折舊額 :在實際計算折舊時會用到,汽車零件每一年使用所耗損的價值。 (5) 折舊後餘額 :車子零件購買時的價值,扣掉車子開始使用後每年耗損的價值(折舊額),就是車子零件現在的實際價值。 清楚每個名詞後,來實際跟著步驟計算吧! 找出 耐用年限 行政院已經公訂了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從這個表中可以得知汽車的耐用年限為 5年。 找出 殘價 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000,000元÷6=16,667元 找出 折舊率 依據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中「平均法」欄位,可以得知耐用年數5年之每年折舊率為「二00」也就是 (0.2) 。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1項第1款:「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車禍】車輛因車禍發損害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第一篇:怎麼請求

【車禍】車輛因車禍發損害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第一篇:怎麼請求 一、因為發生車禍,車子受有損害部分,該怎麼請求? 車禍案件中,關於車子因為車禍而毀損部分,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以及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可以向對方主張,請求就車子的修理費用賠償。 又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得以 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惟修理材料如以 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由此可知,我們可以透過法院向加害人請求 車輛修繕費用,並於修復中有購買新零件之情況,應予折舊 。 車輛修繕費用中,分為「工資費用」(維修廠修理車輛的人力開銷)以及「零件費用」(因為車輛損壞必須更換新零件的費用),而就 「零件費用」 部分,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必須計算折舊: 車子已經上路一段時間後才發生車禍,那麼在購買車輛到發生車禍這段期間,車子內零件本身已經有耗損(折舊),就算沒有發生車禍,這部分的耗損也已經發生了,所以法院並不會要求加害人就這部分做賠償。 二、「折舊」怎麼算? 在進入 車輛修繕費用 探討之前,要先知道「折舊」如何計算,在判決實務上這裡會借用會計的角度來思考: 折舊就是把固定資產的成本(被撞壞零件的價值)給合理分攤到其使用期間(耐用年限)內。 例如:   甲花了1,000,000元(成本)買了一台汽車供作營業使用,預計可用5年(耐用年限),5年後這部車子內的零件價值因為持續使用耗損而降為0元,車子使用了5年,真正的成本是1,000,000元,想辦法把這1,000,000元的買車零件成本(可折舊成本,使用成本) 給分配在這5年(使用期間)中,就是折舊! 而在會計上折舊方法有好幾種,實務上法院計算車子及零件耗損之折舊,經常使用「 定率遞減法」以及「平均法」兩種,在第二篇以及第三篇分別向大家介紹。 延伸閱讀: 【車禍】車輛因車禍發損害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第二篇:「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延伸閱讀: 【車禍】車輛因車禍發損害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第三篇:「平均法」計算折舊

【車禍】車輛因車禍發損害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第二篇:「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車禍】車輛因車禍發損害之修繕費用如何計算?~第二篇:「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以這個例子來講解:   甲於民國100年1月1日以2,000,000元購買一部新車,而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因為乙的過失撞擊甲的車,導致甲的車子零件部分損壞,於是甲把車子送去修車廠維修,修車廠老闆報價(1)工資費用7,000元。(2)零件費用1,000,000元,甲總共可以向對方要多少車輛修繕費用? 先簡單介紹幾個會用到的名詞,方便之後計算: (1) 耐用年限 :在這耐用年限之間,汽車零件的價值會因為車主的持續使用所發生之耗損,而減損至0,而耐用年數會依據不同的固定資產而有不同喔!(例如:鋼筋的耐用年限是50年、飛機的耐用年限是10年...等等) (2) 折舊率 :也就是在 第一篇 提到的「折舊就是把固定資產的成本給合理分攤到其使用期間內。」 每一年該分攤的比率 ,而 行政院非常 貼心,各種折舊算法、依據不同的耐用的年限,計算的折舊率都已經算好了,只要對照行政院公布的表單就可以找到! (3) 折舊額 :在實際計算折舊時會用到,汽車零件每一年使用所耗損的價值。 (4) 折舊後餘額 :車子零件購買時的價值,扣掉車子開始使用後每年耗損的價值(折舊額),就是車子零件現在的實際價值。 清楚每個名詞後,來實際跟著步驟計算吧! 找出 耐用年限 行政院已經公訂了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從這個表中可以得知汽車的耐用年限為 5年。 找出 折舊率 依據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中「定率遞減法」欄位,可以得知耐用年數5年之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0.369) 。 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第1項第2款:「 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計算。 (這部分條文用看得比較難理解,可以先跟著下面的例子算過一遍,再回來看這個條文) 又必須注意,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例如:我的車使用了2年7個月又10天:10天→「以1個月計」也就是1個月,7個月+1個月=8個月,所以計算時已使用時間以 ...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若認某「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時,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若認某「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時,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字第 170 號民事裁判 裁判要旨: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 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 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 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 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 , 關於財產權 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 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 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 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 (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 ,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 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 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 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 有別。 ----------------------------------------- 裁判要旨(一)整理: 製造物供給契約,實務或學說上有稱 作成物供給契約 或 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 買賣承攬 。 製造物供給契約,意義為: 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製造物供給契約, 契約性質屬於買賣或承攬?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 而為解釋。如果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如果 兩者無所偏重或...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民法/第194條】不因請求權人為胎兒或年幼,而減低慰撫金之賠償 最高法院66年台上2759號判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延伸閱讀 車禍致死,家屬僅請求慰輔金之起訴狀例稿(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整理/黃建霖律師 慰撫金之衡量標準,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斷,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整理/黃建霖律師 延伸連結 建律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全省來電免費法律諮詢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民法/第195條】檢舉他人而遭曝光,可以主張隱私權遭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但並未侵害檢舉人之名譽 查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 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 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失。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 人檢舉某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 無損害可言。 大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專辦民事案件(妨礙名譽等)律師法律事務所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買賣】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裁判字號:  90 年台上字第 1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 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 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 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 ,債務人仍不 履行,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 ,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

車禍切結書(抓姦擦撞等和解專用) 撰寫/黃建霖律師

車禍切結書(抓姦擦撞等和解專用)    撰寫/黃建霖律師 【備註1:此種切結書可用在特殊案例,比如說仿間徵信社接受委任調查外遇案件時,往往會跟監到motel,並且守在motel門口,故意擋住被跟監者的車子,而此時往往會發生擦撞等衝突,而事後徵信業者多會以主張殺人未遂而以欲提起刑事告訴作為威脅被跟監者與委託人和解的籌碼。因此在與徵信業者和解的過程中,可以要求徵信業者簽立切結書,藉以說明疑似擦撞之過程,避免後患。備註2:此種切結書一式一份,由徵信業者所僱員工簽立後,交由被跟監者保管,如此即可達到保密、保障的效果】 切結書      茲因本人前受甲OO ( 身分證字號: AOOOOOOOO 、戶籍: 台北市士林區OO街OOO巷O號OO樓之O ) 委任調查有關乙OO妨礙家庭乙案,現甲OO與乙OO業已和解,本人特立此切結書,保證嗣後絕不藉故或任由本人、本人朋友、親屬本人向乙OO、乙OO親屬、朋友、公司主管、員工、同事或任何第三人為散佈、傳達、告知有關乙OO妨礙家庭調查結果、甲OO與乙OO間和解乙事或其他相關資訊。本人亦同意嗣後絕不就因調查事項所產生之任何費用、損害,向乙OO為主張、索賠、請求或其他訴訟行為。本人亦同意民國 101 年OO月OO日約OO時OO分,於台北市中山區樂群三路 123 號附近與乙OO間之疑似汽車擦撞乙事,純屬誤會,嗣後決不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其他訴訟行為。若有違反,除賠償乙OO新台幣 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就其餘損害仍願負擔相關賠償之責。                 立切結人: 中華民國OOO年OO月OO日 ( 以下空白 ) 大台北,基隆,桃園,新竹,苗栗,台中推薦優質車禍,離婚,通姦,抓姦律師法律事務所

民事「解釋契約」之相關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 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 及 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 ,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 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 ,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 及 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 ,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解釋契約,應於...

【民法-慰撫金】慰撫金之衡量標準,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斷,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慰撫金】慰撫金之衡量標準,除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斷,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整理/黃建霖律師 引言: 常常會有網友打電話來詢問有關慰撫金的請求,應該向對方索賠多少才算合理?其實,慰撫金的請求,是比較主觀上的價值判斷,同樣一個被摑巴掌的傷害,有些人會覺得嚴重損害他的人性尊嚴、有的人卻覺得還好,因此,本所律師除了在下面提出一個常見的法院衡量標準外,也提醒網友們,有關於慰撫金的請求,應該要針對「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標準作說明,提出您爭取慰撫金金額的理由依據,這樣一來,法院才有判斷的依據喔。 法院常見的衡量標準   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及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民法】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