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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刑法/第344條】一般重利與常業重利的區別在於,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再以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修正前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原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之人為對象而成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貸與人貸與多筆款項予同一借用人,多個行為間應判斷是否屬接續犯,即是否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

【刑法/第344條】貸與人貸與多筆款項予同一借用人,多個行為間應判斷是否屬接續犯,即是否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 按刑法重利罪之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義不符。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 延伸閱讀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刑法/第344條】當鋪業者依法設立並依地方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然因為法令所許可,故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 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又按當舖業,依臺灣省政府67年5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6號函,固可收取9分之月息,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但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 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 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419號判例) 延伸閱讀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又所謂 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 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刑法/第344條】若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刑法/第344條】若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   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4382號 判例 ) 延伸閱讀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的重利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才屬既遂

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要件 判例字號:27 年 上 字第 520 號 裁判日期: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 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 ,在第二條件, 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 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 至 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 ,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 人乘機利用, 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 ,則其犯有前項法 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 編      著: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並於 95 年5 月 25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 0950000460 號公告之。 決    議: 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 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 註解: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前開判例後段,係針對常業重利罪的判斷,惟現常業重利罪(刑法第344條)已修法刪除了。 延伸閱讀: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僅構成侵占,不另構成詐欺 延伸連結: 參觀 本所部落格官網 參觀 建律-存證信函免費下載網 大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專辦刑事案件專業推建律師法律事務所 ...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重利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中之「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認定標準為何? 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最高可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從條文來看,重利罪成立與否的關鍵,應該在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兩者。前者乃法官事實認定問題,後者目前實務尚未有一定標準,而這也是當事人來詢問律師的時候,最常會詢問的問題。   本所認為,此部分應有賴於累積各地法院的判決,才能有一個「大概」的標準。一般來講 三分利以下:一般民間的三分利,應該還不至於構成重利罪 四~五分利:容有法院斟酌的空間,而本所在處理這類型的案件,得出的感想是法院會因為個案中「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程度,來影響法院對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判斷,簡言之, 如果被告手段太過,法院就會認為屬於重利罪。 六分利以上:實務大多認為已觸犯本罪 觀念補充: 3分利= 1萬元 =1個月300元利錢 1年要3600元 3分利=1個月3%,一年12個月=36%年利率 大台北地區專業推薦刑事案件律師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