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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2條之相關實務、判決

▲民法第92條之規定 Ⅰ.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Ⅱ.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撤銷之後之法律效果規定 民法第113條規定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14條規定 Ⅰ.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Ⅱ.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民事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竟就上訴人久之抗辯係如何不實而為審認,進而推斷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不惟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所違背,抑且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 #民法第92條#民事舉證責任

民法第75條「無意識」、「精神錯亂」認定標準

問題意識 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而什麼情況是無行為能力人呢?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參照)、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參照),此部分爭議不大。 比較有問題的是,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不像民法第13條、第15條有明確的要件,那麼到底該如何判斷是否屬於第75條後段的「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實務見解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而「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是雖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其客觀上雖有為一定之表示,然主觀上卻毫無認識,則因行為人於行為時無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是否得為有效之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仍應以其為意思表示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 查台大醫院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均有精神病症狀,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顯著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智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且其行為已達無法自由決定意志,即心神喪失之程度」。惟草屯療養院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則認為:「依病史的發展推斷,蔡00(即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三年的精神狀態,因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已無法充分瞭解,而且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本院推定蔡00在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兩者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之精神狀態之認定並不相同。且該二報告書認定之用語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所稱「無意識」、「精神錯亂」亦不相同,原審未加研求析明,遽謂:被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時,認知功能已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

車禍導致車輛報廢,賠償金額怎麼計算?

前言 車禍案件中,車輛通常會發生損壞,而車輛因車禍造成之損壞,可以向肇事者主張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要求修繕費用。而當車輛因車禍造成全毀時,通常會選擇直接報廢,那麼就車輛部分的損害賠償金額,要怎麼計算呢? 相關實務見解 查原告游00有車牌號碼CX-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車禍後因毀損而報廢之事實,業據原告游00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上述車輛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游00就上述其所有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上述車輛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而有關上述車輛毀損前之價值,車牌號碼CX-0000自用小客貨車為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自小客貨車,原告游00雖能未提出上述車輛之鑑定價格,但本院審酌原告游添盛所提出卷附 中古車行情資料 ,其中1997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6.8萬元,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10.8萬元,1998年出廠、2000cc、Delica得利卡之出售價為13.6萬元,本院認為車牌號碼CX-9259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毀損前之價額,得以上述3年度之平均出售價104,667元,作為評估基礎,故原告游00因所有上述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為104,66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受損汽車僅估價而未實修,且已報廢,自應以實際全損計算損害額。原告戊○○原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需要支出修理費用790,411元,惟系爭車輛於98年4月2日已報廢,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093號卷第49頁),是原告戊○○尚不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惟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係1987年間出廠,為2299CC賓士轎車,有前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查。而經 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價值,經該公會於99年4月21日(99)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205號函覆,系爭車輛於2008年12月間之正常行情價約為30,000元至50,000元之間左右為宜,該車車齡已逾20餘年,於一般情況下應已報廢,故該車之行使公里數,並無價值上之差別(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5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