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法規名稱:最高法院就上訴第三審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與得自為裁判之範圍應行注意事項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070年12月23日
甲、民事部分
例如:
1.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或僅稱對原判決論罪科刑,實難甘服云云,應認為不具備法定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逕行判決駁回。
2.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徒因家境貧寒請求第三審從寬減處,或僅以不幸誤入歧途致觸刑章,請求諭知無罪或緩刑,顯然均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又法律所定犯某罪合於何種條件得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但究應減輕抑應免除,屬於審判上之職權,如未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難認為合法 之上訴。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070年12月23日
甲、民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法規,係指本國制頒之法令而言,
並不問其為實體法、程序法、公法或私法。又民事,法律未規定
時,依習慣,無習慣時,依法理。故判決應適用習慣或法理而不
適用,或適用不當時,概屬違背法令,其違背解釋及判例者亦同
。
(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應適用外國法規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時
,亦應認係違背法令。
(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主張及舉證時,如法院未依
職權為調查及適用,不能謂係違背法令。
(四)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如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既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命有具
體之指摘,即可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第三審上訴,須具體指摘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故第三審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第二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或引用更審前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第
二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二、本院得自為裁判之範圍
(一)事件合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所列兩款之規定者,第三審
法院應廢棄原判決,自為判決,無選擇之餘地。
(二)第二審法院判決之理由未盡或不當,如依其他理由認為判決結果
相同者,第三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但書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形式上駁回
上訴之判決,而實質上則自為判決。
乙、刑事部分
乙、刑事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有關認定違背法令之界限
(一)第三審為法律審,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及三百七十九條規定,
係指原判決不適用刑事實體法(如罪質罪數、罪之有無、刑之加減量定)、程序法(如免訴受理當否、管轄及證據法則等),或其適用不當,以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
四款)等等。故第三審上訴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二條第一項敘述上訴理由或補提理由書,始為合法。如上訴理由狀並未引用確實之訴訟資料(如舉卷內資料曾向原審請求調查,未獲允准,經記明筆錄或有書狀在卷可按)並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實體法或程序法規定內容之情形(如違背法令之內容),受理上訴之第三審法院既無從定其調查之範圍,則就形式上審查,即不能認為係合乎法定程式之上訴,自應依法先從程序上予以裁判。
例如:
1.上訴理由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或僅稱對原判決論罪科刑,實難甘服云云,應認為不具備法定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逕行判決駁回。
2.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徒因家境貧寒請求第三審從寬減處,或僅以不幸誤入歧途致觸刑章,請求諭知無罪或緩刑,顯然均非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又法律所定犯某罪合於何種條件得酌量減輕或免除其刑,但究應減輕抑應免除,屬於審判上之職權,如未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難認為合法 之上訴。
(二)第三審法院審查第二審申送之上訴案卷,應嚴加審核上訴理由,
如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僅就其中之一部分敘述理由,則視為對該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應認為未敘述上訴理由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又第三審對於不合程式上訴之個案,應依有關法律規定,於實務上漸形成判例,以推廣應用,以期適應社會情勢,發揮運用法律之精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屬上訴進入合法程序後,始得為之,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於程序上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時,仍應以上訴理由狀所指摘者為限,不得率將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一併考慮在內,以免浮濫。故就形式上審查,認係不合法之上訴時,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必程序上審查認係合法之上訴,始得為上訴理由中所指摘之事項論點是否確當(即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問
題)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所列各款之職權調查事項(為上訴意旨所未指及者),進行調查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述理由,如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當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原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應認為不合程式,逕行駁回。
(五)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第三審審判之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及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送最高法院覆判之死刑或無期徒刑案件
,當不受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二、本院得自為裁判之範圍
(一)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第三審應即自為判決,惟應注意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可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判決確係違背法令,但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若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儘可能舉
行言詞辯論,俾案件早日確定。如僅係適用法律問題而不影響於
事實之確定之案件,不得發回更審。
(二)非常上訴之功能,乃為發揮終審法院統一法令之適用,以糾正確
定違法判決。至法院之判決內容,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如無不
當,僅係前後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同者,當不能執他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摘另判決為違背法令。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