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援用民事訴訟之規定

最高法院 8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二)

提案

        院長提議:「某甲駕小貨車因過失撞傷某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判時,某乙對某甲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審判中發現某甲係從事業務之人,且受雇於某丙,某乙遂追加某丙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某甲對某乙提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工作收入等證明文件,均否認其真正,試問: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是否合法?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否允許?某乙是否須負有舉證責任?得否因其不能舉證證明,即為某乙敗訴之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
一、關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依照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某乙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其擴張聲明無須經被告之同意
二、關於追加被告及舉證責任部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因某丙係依民法規定,應與某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必要共同訴訟人,某乙此部分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某乙就其支出醫療費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惟其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及減少工作收入之證明文件,如係私文書而被告否認文書之真正,法院不妨行使闡明權,訊問被告是否願舉私文書之製作人到場證明文書之真正,以資證明所受之損害。 
      
乙說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許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旨在使民、刑事責任得一併解決,實為一便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篇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第四百九十一條僅規定十款之事項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既係「附帶」於刑事訴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較為便捷,且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之十款係列舉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除該十款外,均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刑事訴訟法並無追加被告之規定,亦無擴張聲明之規定,且此等事項又不在準用民事訴訟之列,故某乙追加某丙為被告之新訴為不合法,某乙擴張聲明亦不應准許。至調查證據在刑事訴訟應依職權為之,某乙不負舉證責任,不能因其不能盡舉證責任而為其敗訴判決。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

一、採甲說。
二、本院二十九年附字第一六○號判例繼續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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