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89 號判決

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89 號判決


  傳聞法則固然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計,但因反對詰問權並非毫無可替代性,故傳聞法則亦非一律無有證據能力,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文中,列明「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一語即明,易言之,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然由法律預就某些符合或達於一定信用性之外部情況保障,或(與)捨此之外,無從期待能夠再有相同供述證據出現,確有使用既存傳聞之必要情形,特別規定其例外可以作為適格之證據;而依該法條之立法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均屬此類法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中,證人之偵訊筆錄,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於立法例上,採取正面規範方式,原則上當然為適格之證據,祇於「顯有不可信」之嚴格限制條件下,予以除外,剝奪其證據能力;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乃指毋庸費事調查,單憑外在或現有資料,作形式觀察,已足以判斷缺乏「信用性」(不同於內容實際可採之「憑信性」);又主張有此種嚴格限制條件存在之辯方,當須就此事由,具體爭執、指出原委,以便法院進行調查,倘竟無憑無據、空口白話,一概否認或泛言無證據能力,應認無可採取。再上揭證人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規定,並無以「必要性」作為限制要件,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必須有此積極要件者有別,不容將之混淆。是法院肯認證人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時,不必贅言該項供述,如何具有使用之必要性,不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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