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長誘導訊問證人時,怎麼辦?

按所謂誘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係指詰問人於「問話中含有答案」之詰問方式,因其足以誘導受詰問人迎合詰問人之問話,依照詰問人之期待予以回應,此反乎證人須就待證事實係本於自己見聞所得之認知據實陳述之交互詰問目的,故本造聲請傳喚之證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主詰問時,依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行「誘導詰問」。至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此係指上開當事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由渠等直接詰問後,審判長認尚有未盡完畢之處,為求發現真實而有進一步澄清必要者,得逕予訊問,故主動權仍在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審判長僅係補充性訊問,此與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而為之訊問,性質上雖有所不同,惟因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之建制,是不論係審判長補充訊問或證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而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均應出於慎重之考慮,原則上不得有取代其中一方為訊問之情形發生。換言之,此際審判長之訊問,應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故如審判長為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囿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對證人王雅莉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因關乎強盜罪成立要件之證人有無因上訴人施強暴而有「至使不能抗拒」情形,尚未臻明瞭,乃對證人行補充訊問,縱認其部分訊問內容出於誘導,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適時提出異議,自不能事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參照)
  • 審判長訊問證人時,不得為不當之誘導訊問。
  • 審判長訊問證人時,若有不當之誘導訊問,當事人應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
  • 當事人若未適時聲明異議,原則上嗣後不得以審判長誘導訊問,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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