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難以引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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