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民法/第1000條】夫妻約定冠姓之時間,不限於結婚時;另冠姓不得去己姓而從他方姓氏



法務部102年9月6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9470號函



要旨

       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參照,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故約定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又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

主旨

        有關貴部(即內政部)函詢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非籍提○○先生雙方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後欲變更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5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01482 號函。

二、按本件經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7 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本件安○女士可否依其原屬國之規定或習慣,以書面約定從其配偶之姓,因涉及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應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司法院秘書長 102 年 7 月 3 日秘台廳民一字第 1020014805 號函,詳附件)。 

三、次按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定略以:本案俄羅斯籍安○女士與南非籍提○ ○先生之婚姻效力,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若無共同之本國法,即依共同之住所地法,渠等長期居住我國,如認共同住所地為我國,有關夫妻姓氏係依我國民法之規定辦理。本部尊重貴部本於職權之認定,惟依民法第 1000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故約定之時間並不限於結婚時(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11 年第 12 版,第 71 頁) ;且有關夫妻冠姓之涵義,妻僅得以其本姓冠以夫姓,但不得去己姓而從夫姓(本部 83 年 7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6352 號函、83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5409 號函、77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 第 7280 號函及 76 年 8 月 13 日法律字第 9494 號函意旨參照) 。準此,如夫妻雙方皆為外國人時,有關姓氏之戶籍登記究應為如何之登記,仍請參酌前開意見本於職權自行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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