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民法/第982條】戶政機關應審查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自應否准登記


法務部法律字第0999039668號(99.11.17發文)

要旨

       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自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改採登記婚,因此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故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自應否准其申請。

主旨

        有關未達民法法定結婚年齡或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已懷胎或已生產者辦理結婚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9 年 9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77623 號函。
二、按婚姻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同時又是國家社會之重要問題,國家應有其婚姻政策,以維持風化並培養道德,自不能放任當事人自由結合,是以,婚姻之成立,必須具備法定之要件,始承認其為夫妻而予以保護。(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2009 年 2 月版,第 65 頁參照)我國民法第 980 條規定男女結婚最低限度之年齡,為婚姻法定要件之一,其目的在於防止早婚,良以精神上及身 體上尚未成熟之男女結婚,不獨有損於當事人之健康,並使其所生子女之體質低劣,且往往難以履行其對於子女之教養義務,是以,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之規定,非但為我國婚姻政策之表現(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三民書局,53 年 11 月版,第 193 頁參照),亦符合國際之潮流。又按民法規定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有同意權,係為期待家庭圓滿,並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戴炎輝、戴東雄、戴瑀 如合著,親屬法,2009 年 2 月版,第 4 頁至第 5 頁;陳棋炎 、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 25 頁至第 28 頁參照)是以,民法第 981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 為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設。 
三、我國民法婚姻之形式要件,本來採取儀式婚,於 96 年 6 月 25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將第 982 條之結婚形式要件修正為登記婚,既屬法律婚,申請結婚登記是否適法,戶政機關應予審查,對於違法有瑕疵之申請案件,戶政機關自應否准登記,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如未達民法第 980 條法定結婚年齡者、未成年人結婚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係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否准其申請(本部 97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33379 號函、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41538 號函參照),揆諸影響我國民法法制密切之日本民法,其對於違反婚姻要件之申報,亦定有拒絕登記之明文。是以,如戶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受理該等婚姻登記,婚姻雖然有效成立,然民法第 989 條及第 990 條賦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以消滅民法所認不應成立之婚姻,僅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始例外不得撤銷,故民法第 989 條及第 990 條尚不因我國婚姻之形式要件改採登記婚後失所附麗,故貴部來函說明三及說明四所述,似有誤會。旨揭疑義,前經本部於 99 年 8 月 12 日以法律 字第 0990700506 號函釋在案,仍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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