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整理/黃建霖律師

【民法】共同侵權,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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