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相關實務、判決


▲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前,仍會發生遲延責任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 #遲延責任

▲契約一方縱使受領遲延,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
#同時履行抗辯 #受領遲延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範圍,本以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為原則,然於因原債務不履行所生、且與原債務具有密切關聯之違約金債務,亦因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而可溯及免其遲延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同時履行抗辯 #違約金

▲台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查甲○○分別向乙○○及丙○○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與房屋而訂有系爭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依約甲○○對於乙○○及丙○○公司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乙○○及丙○○公司對甲○○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間自有對價關係,然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為「預售」性質,其價金均係依工程進度分多期給付,危險之移轉亦較延後,核與一般成屋之買賣尚屬有間,如買受人可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若仍強求其應繼續繳付分期價金,而待出賣人實際交付標的物、使其取得所有權之危險移轉時方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實與誠信原則相悖,是於買受人繳清全部價金前,若其已知標的物有明顯瑕疵存在,經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出賣人仍不為補正,而足預期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繼續存在時,縱於危險移轉前,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難以兩造間分期給付價金之約定,逕認買受人即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丙○○公司等2人抗辯稱甲○○負有先給付系爭第6期價款之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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