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判例
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侵權責任與無因管理之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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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要件,觀民法第172條自明,若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而為行為者,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
▲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支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為取得GLEMCO公司之代理權始為上開清償行為,同時具有為圖自己利益與為上訴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見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八十五頁),且上訴人就該貨款本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給付,應可兼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雖上訴人迄今仍拒付美商GLEMCO公司貨款,而被上訴人之代償行為,縱有違反上訴人之意思,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美商GLEMCO公司所負系爭貨款債務既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之代償行為而消滅,上訴人已享有被上訴人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支出有益之費用,自仍得請求償還其費用及利息。」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系爭土地增值稅果未以特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該稅款,消滅被上訴人所負公法上之義務,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又管理人為本人代繳稅款,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民事判決
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而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五○一二二號函示「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向買受人 (土地所有人) 收取」意旨,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可見依營業稅法規定,上訴人係該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至於該稅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則屬營業人與買受人間之內部關係,買受人並不因而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成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並非代被上訴人盡公法上之義務,自難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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