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若認某「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時,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民法-買賣VS承攬(區別專區)】若認某「製造物供給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時,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 字第 170 號民事裁判
裁判要旨: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
(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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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整理:

  1. 製造物供給契約,實務或學說上有稱作成物供給契約工作物供給契約買賣承攬
  2. 製造物供給契約,意義為: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3. 製造物供給契約,契約性質屬於買賣或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果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如果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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