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解釋契約」之相關實務、判決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39年台上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事件歷程,以當時存在之事實、過去履約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斟酌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參照)。





【律師更新時間】2018/03/20、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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