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民事律師: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作者: 建律法律事務所 - 6月 06, 2016 參考法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考實務見解 按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屬類植物人狀態,出入無法如正常人行走,必需依賴人力及輪椅移動,乘車時上下車均需由特殊改裝設備之車輛方能上下車等情是否屬實?其有無支出購買車輛並支付改裝車輛及系爭證照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似屬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僅以系爭特殊車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婷名義購買,上訴人非所有人為由,而未說明其有無增加此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即遽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購車費用、改裝費用及證照費用,尤嫌疏略(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參照) 。 取得連結 Facebook X Pinterest 以電子郵件傳送 其他應用程式 留言
點交協議書 作者: 建律法律事務所 - 5月 07, 2013 點 交 協 議 書 甲方:葉OO 乙方:陳OO 緣甲方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0日透過法拍程序取得坐落於OO市OO區OO段OOO地號之房屋乙棟(門牌號碼為:OO市OO區OO路O段OOO號OO樓之O),為點交事宜,特與屋主即乙方協議條件如下: 一、乙方同意於102年6月20日前遷出,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予甲方,並配合甲方實施點交作業。 二、搬遷期限屆滿後,乙方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甲方得自行處理,乙方絕無異議。 三、乙方須負責及排除第三人之一切行為主張。若因法令上之規定,乙方並應負協助甲方取得房屋使用權。 四、甲方已於102年5月3日檢視該屋,並確認該屋之馬桶、水電管路、紗門窗、等設施並未遭毀損破壞,甲方同時並已拍照錄影存證。 五、乙方同意並了解如未於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甲方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六、雙方同意若將來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由OO地方法院管轄。 甲方:身分證字號:戶籍地: 乙方:身分證字號:戶籍地: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以下空白) 首頁 委任律師 閱讀完整內容
【訴訟書狀範例免費下載】刑事告訴狀(刑法恐嚇罪) 黃建霖律師 作者: 建律法律事務所 - 6月 26, 2012 刑事告訴狀(恐嚇範例) 告訴人 OOO 住OOOOOOOOOOOOOO 被 告 OOO 住OOOOOOOOOOOOOO 為被告恐嚇罪,依法敬提刑事告訴狀事: 一、按以加害生命、身體、白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為恐嚇罪,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 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7年4月17日民刑庭決議:「刑法第305條 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知感覺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凡有加害生命等之惡害通知 ,即足成立該條犯罪。 二、告訴人於OO年OO月OO日欲將告訴人所有之賓士牌2000cc黑色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OOOO)自被告所有之洗車廠駛出,詎料竟 遭被告以「讓你直的進 來,橫的出去」等惡言恐嚇,並穢言辱罵,此 有當時恰巧在旁之證人 王OO可資為憑。被告前開言論不但使告 訴人心生長懼恐生命遭不 測,且令告訴人不敢至被告之洗車廠將上開汽 車開回。 三、核諸被告前開犯行,應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請 鈞長偵查追 訴被告上開不法之惡行,以維法治,俾保權益。 謹 狀 台灣OO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證據及相關附件】 證人一:王OO,住OOOOOOOOOOOOOOO 中 華 民 國 O O 年 O O 月 O O 日 具狀人:OOO 首頁 委任律師 台北,基隆,桃園,新竹,台中,苗栗推薦車禍,離婚,傷害律師法律事務所 閱讀完整內容
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需有補強證據 作者: 建律法律事務所 - 8月 08, 2016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閱讀完整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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