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聲明調查證據之相關判決、實務


▲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民事判例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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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同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同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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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例

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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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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