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修正!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

支付命令修正!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


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


 舊法
 新法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五項前段,列為第五項。
二、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
三、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異議權,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從參加人輔助當事人提出異議,應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為之。
四、為免程序久懸,明訂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


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


 舊法
 新法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立法理由
  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 514 條


 舊法
 新法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立法理由 
  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為使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知悉支付命令之效力已有變更;且逾期提出異議之失權效果,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支付命令應載明「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教示之用,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


 舊法
 新法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延伸閱讀
  1. 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範例免費下載
  2. 民事訴訟中,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整理/黃建霖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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