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先繼承登記,才能分割遺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會議日期】民國68年08月21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759、824、1164條(19.12.26)
【決議】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同甲說) 
【附帶決議】
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參考法條】民法第759、824、1164條(19.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9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955頁
【提案】民六庭提案:繼承人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訴請分割遺產,能否准許?
  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乙說】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關係之廢止,共有人請求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由法院之判決將物分歸於取得人。一般分割之效力,我民法採權利移轉主義(遺產分割則採權利宣示主義),判決分割在各共有人間因生權利互為移轉之效力,但此係由於形成判決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而創設單獨所有權,非因共有人處分之行為而生物權之變動,故毋須先辦繼承登記,即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同甲說)
【附帶決議】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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