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繼承人在未分割遺產前,占有遺產時,其他繼承人如何主張權利?
【實務見解】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一○四年二月三日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內容,引用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考法條】
民法第821條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條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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