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74條】中國籍配偶(陸配)之拋棄繼承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所明定。另依法務部82.12.24.法82.律字第27147號函,此期間屬除斥期間。故我國法律特別規定,中國籍配偶須主動向法院表示繼承,與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之概括繼承不同。
復按司法院83.7.12.(83)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號函:「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僅於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或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並未限制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繼承權之拋棄」,故中國籍配偶仍可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32條、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表明拋棄其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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