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事詐欺,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    整理/黃建霖律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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