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第342條】刑法背信既遂罪與未遂罪是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作為區別標準

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裁判字號:87年台上字第245
0號)

相同判決

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
,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被
告等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徒以
不能認定被告等所為有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繩以背信罪 (包括既
遂與未遂) ,自嫌速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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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第356條】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而無同法毀損債權罪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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