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刑法-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要件    整理/黃建霖律師

  • 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刑法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者始屬之,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刑法上的詐欺罪,須以被詐欺者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必要

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80年度臺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詐欺罪,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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