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娼嫖同罰?半套也罰?1/3套也要罰嗎? 撰寫/黃建霖律師

【社會秩序維護法】娼嫖同罰?半套也罰?1/3套也要罰嗎?    撰寫/黃建霖律師

最近有網友來透過本網站免費線上法律系統詢問前陣子火紅的娼嫖同罰規定為何?所以我們稍微整理了一下相關規定,供大家參考。
(以下依照修法沿革時間排序整理)


【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認為舊法「罰娼不罰嫖」違憲
「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大法官會議第666號解釋認為舊法對於從事性交易服務者,應有其他配套措施:
「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所示平等原則之意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從事性交易者,交易雙方均處罰。另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對從事性交易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埸所,意圖性交易而拉客者處以拘留,並非最小侵害之手段,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原第二項送交教養機構習藝之規定,屬處罰性質,實務已不再執行,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意旨,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爰刪除序文處三日以下拘留之規定,並刪除第二項。
二、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一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爰增訂第一款但書。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原第一項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進行性交易而拉客者,仍予處罰;至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性交易而拉客之行為,則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款文字。
四、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現行法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認定?半套也算嗎?三分之一套也算嗎?
參照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規定,從事性交易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那麼何者算是從事性交易者呢?在解釋上我們應該參考立法理由中稱「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已有定義,為維法律用語解釋一致性,本法不再另行定義。」,另參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對於性交易定義為「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所以只要是有對價的性交或猥褻行為均屬之。易言之,從事性交易服務者與付費換取服務者,均一概受罰喔!

另外俗稱的全套(不用解釋了吧!)、半套(口交、手淫)、1/3套(手淫),應該都算是性交易喔,所以依現行法規,均應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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