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2327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8 月 1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9 月 15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5000078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92.06.25)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6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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