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

【裁判字號】:94年台上字第2327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要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
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編      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95 年 8  月 15 日經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5 年 9  月 15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台資字第 0950000782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78、449、481 條(92.06.25)
          國家賠償法 第 3 條(69.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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